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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甲、林某乙容留卖淫案)_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澄检刑诉〔2020〕Z357号

被告人林某,绰号“龟”,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21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职业:在澄海区溪南镇**村经营“**洗面洗脚”店,出生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户籍所在地汕头市澄海区溪南镇**村**路**巷**号。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8年5月9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7月21日因证据不足被依法释放作行政处罚;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3月9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乙,男,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211956********,汉族,文盲,职业:打工,出生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户籍所在地汕头市澄海区**镇**村**号。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3月9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6月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林某甲为了非法获利,向某某租赁位于澄海区溪南镇**村委会附近一平房经营“**洗面洗脚”店并容留失足妇女卖淫。2014年8月12日,林某甲经营的该店因容留卖淫被查获,现场抓获失足妇女董某某(已作行政处罚)及嫖娼人员陈某某(已作行政处罚)。2018年5月9日,林某甲被抓获归案,后因证据不足于2018年7月21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依法释放并作行政处罚。自2020年1月份开始,被告人林某甲继续经营该“**洗面洗脚”店,并雇佣被告人林某乙在店内管理日常事务,多次容留失足妇女许某某、朱某某、王某某等人卖淫,每次收取失足妇女30元台费。

2020年3月8日16时许,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溪南派出所民警对被告人林某甲经营“**洗面洗脚店”进行查处,现场抓获林某甲、林某乙及卖淫嫖娼的许某某、朱某某、杜某某、林某戊(均作行政处罚)。

经广东省华民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精神鉴定诊断:被鉴定人林某甲目前临床诊断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刑事责任能力评定:被鉴定人林甲甲此次作案时的刑事责任能力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的供述;

2. 证人许某某、朱某某、王某某、董某某、杜某某、林某戊、陈某乙、陈某某、陈某甲、陈某丁、陈某己、黄某某、朱某甲等人的证言;

3. 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精神病及刑事责任能力鉴定意见;

4. 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5. 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调取的微信转账截图、通话记录查询、案发现场附近监控视频资料;

6. 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调取的被告人及相关人员的身份信息及出具的被告人的抓获经过;

7. 其他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为非法牟利,结伙提供场所及其他便利条件容留他人2人以上卖淫,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林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传誉

2020年7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现均羁押于澄海区看守所。

2.移送刑事侦查卷宗共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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