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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甲、林某乙妨害公务案)_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漳检检一刑诉〔2020〕232号

被告人林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6261967********,汉族,文盲,农民,出生地和户籍地福建省漳平市,住福建省漳平市**镇**村**路**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25日被漳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漳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9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881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和户籍地福建省漳平市,住福建省漳平市**镇**村**路**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25日被漳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漳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8月26日被漳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漳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4日上午,漳平市公安局西园派出所在接到漳平市西园镇荣兴(福建)特种钢有限公司工地现场管理人员陈某甲报警称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父子在工地阻扰施工后,西园派出所民警沈某某、连某某、凌某某和辅警潘某某等人出警到现场后,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父子不听民警劝解,执意阻扰施工并用土石块砸施工车辆。西园派出所民警口头传唤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到西园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拒绝服从。民警强制传唤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对被告人林某甲使用手铐,被告人林某甲剧烈反抗,被告人林某乙看到民警对其父亲使用手铐强制传唤,就把被告人林某甲和民警往卸口坎下推,想让被告人林某甲逃脱。民警把被告人林某甲拉上来后,去控制被告人林某乙,遭到被告人林某乙剧烈反抗,被告人林某甲看到民警去控制被告人林某乙,上前用右手勒住民警沈某某脖子,想让被告人林某乙逃脱。后民警将被告人林某甲控制并带回西园派出所调查,被告人林某乙逃离现场。在此过程中造成民警沈某某颈部、右上肢和辅警潘某某面部、双上肢受伤。经龙岩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民警沈某某和辅警潘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2020年6月24日下午,被告人林某乙主动到漳平市公安局西园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漳平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漳平市西园镇人民政府关于漳平市西园镇荣兴(福建)特种钢有限公司征地相关材料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甲、陈某乙、林某丙、赖秋来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龙岩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

5.辨认笔录:执法记录仪记录的现场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甲有期徒刑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乙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卓

2020年10月20日

附:

1.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均住福建省漳平市**镇**村**路**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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