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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甲、林某乙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_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仓检一部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林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5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福建省永泰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永泰县**镇**村**号,现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2019年10月2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5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福建省永泰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永泰县**镇**街**号,现住福州市仓山区**小区**座**单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2019年10月2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以年费人民币78800元的价格,向**科技有限公司购买一款用于小额借贷的手机APP(命名为“众盈钱包”)。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为经营借贷业务,承租位于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小区**号楼**室作为办公地点,招募业务员负责发展客户和催讨贷款。

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向**科技有限公司购买借贷APP时,该公司向林某甲、林某乙提供2个存储个人信息的U盘,林某甲、林某乙为熟悉软件操作,使用上述个人信息进行短信群发。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为获取客户来源,由林某乙出资,林某甲通过微信好友“财运”以人民币28000元价格购买数万条个人信息(包含个人姓名、电话号码等内容),并使用上述信息发展客户。经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网安大队对涉案电脑、U盘的数据提取,上述电子数据检查结果体现,涉及公民个人信息共计6655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电脑、手机、U盘;

2.书证:搜查笔录、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银行账户明细单、户籍资料;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胡某某、叶某某、曹某某的陈述;

4.证人证言:证人林某丙、鲍某某、王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6.辨认笔录:人员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7.电子数据: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及光盘;

8.其它证明材料: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通过购买、收受等方式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均为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燕

2020年2月7日

附:

1.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证据和材料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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