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松检一部刑诉〔2020〕178号
被告人林某甲,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4199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址及住址福建省福州市闽清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2日被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乙,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41996********,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户籍地址及住址福建省福州市闽清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31日被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松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涉嫌传播淫秽物品牟某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起,林某丙(另案处理)以牟某为目的,向傅某某(另案处理)购买了付费观看淫秽视频的“猎*”网站,先后在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福建省闽清县****号设立工作点,由傅某某负责网站的维护,由林某丙招收代理人员利用微信等程序对淫秽视频进行推广。消费者观看淫秽视频支付的资金进入第三方支付通道或林某丙使用的支付宝及微信收款账号,再由林某丙分别支付给代理人员、技术、第三方支付通道等。
2020年1月底,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明知林某丙经营“猎*”淫秽视频网站,仍担任“猎*”网站的客服人员,在福建省闽清县****村负责以刷新网站订单列表、点击视频推广链接、更换网站域名等方式检测网站是否运行正常。至2020年3月31日,林某甲非法获利14500元,林某乙非法获利6000元。经松阳县公安局审查鉴定,送检的林某丙服务器内3528部视频属于淫秽物品。
2020年3月31日,被告人林某乙被抓获到案,同年4月28日向松阳县公安局退出违法所得6000元;2020年7月2日,被告人林某甲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同年7月30日向松阳县公安局退出违法所得14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电子缴款凭证、银行卡开卡信息及交易明细等;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林某丁、林某戊、林某己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的供述和辩解,另案处理的同案犯罪嫌疑人傅某某、林某丙、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
5.远程勘验工作记录及同步录音录像,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6.电子数据: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及傅某某使用的Iphone X手机的电子数据,林某丙使用的Iphone 6s Plus手机、Iphone 6手机、笔记本电脑硬盘的电子数据,林某甲使用的华为手机的电子数据,林某乙使用的OPPO手机的电子数据;林某甲、林某乙的支付宝交易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以牟某为目的,帮助林某丙经营“猎*”淫秽视频网站,传播淫秽物品,经鉴定淫秽视频数量达3528部,情节特别严重,二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传播淫秽物品牟某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松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伟
检察官助理:滕瑜群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林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3*******;被告人林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5********;
2.案卷材料和证据见电子卷宗;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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