饶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饶检公诉刑诉〔2019〕68号
被告人林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1221969********,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饶平县,住饶平县**镇****巷**横**号。2017年8月3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饶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8年5月12日刑满释放。2018年10月17日因本案被饶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22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被告人林某乙,男,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5221961********,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饶平县,住饶平县**镇****路**横**号。2018年10月18日因本案被饶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22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被告人林某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5221954********,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饶平县,住饶平县**镇****巷***号。2018年10月17日因本案被饶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22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饶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月31日将本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19年2月2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04年2月27日7时许,同案人林某丁、林某戊(均已判刑)等人分乘两艘飞艇到饶平县**镇**海域巡视“红肉场”。当天上午9时多,同案人林某丁等人在该海域遇见由林某己驾驶的一艘飞艇,飞艇上载有被害人林某庚及林某辛等人。同案人林某戊等人发现后,即驾驶飞艇追赶并将被害人林某庚等人乘坐的飞艇撞翻,致被害人林某庚等人落水后,将负案在身的林某辛、林某己拖上飞艇并载到**镇***码头交给海山派出所同志。随后,在***码头上有人提及同案人林某壬(已判刑)曾被被害人林某庚殴打过,为报复被害人林某庚,同案人林某戊遂电话叫林某壬到***殴打被害人林某庚出气,同案人林某壬接到电话后便叫被告人林某甲及同案人林某葵(已判刑)等人一同前往帮忙。随后同案人林某丁、林某戊等人又分乘两艘飞艇重返该海域,见被害人林某庚等人坐在被撞翻的飞艇上,便将被害人林某庚拖上由同案林某戊驾驶的飞艇,后用绳索捆绑被害人林某庚的手脚。当飞艇到达***码头时,被告人林某甲及同案人林某壬、林某葵等人已在码头等候,并将被害人林某庚抬上一辆柳州车,将其载至**镇**水库附近的山坡,对被害人林某庚实施殴打,致其受伤昏迷后,被告人林某甲及同案林某壬、林某葵等人才离开现场。
经饶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林某庚四肢多发性骨折,腰椎横突骨折,左踝关节活动轻度受限,损伤程度属轻伤。
2、2005年2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林某乙因虾池归属问题与被害人林某子、林某丑、林某寅发生纠纷,遂纠集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丙等人持钢管、关公刀等器械到饶平县**镇**村**路北的虾池处准备殴打被害人林某子、林某丑、林某寅。被告人林某乙、林某丙、林某甲等人到虾池见被害人林某丑的抽水机正在抽虾池的水,遂将该抽水机砸毁,并打电话约被害人林某丑到场,并在被害人林某子、林某丑、林某寅到达虾池后,持械殴打被害人林某子、林某丑、林某寅。
2018年10月17日,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在饶平县**镇**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经饶平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认定:一只6匹马力抽水机,部分零件被损坏,修复价值人民币350元。
经饶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林某寅头部、右胸部软组织挫(裂)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林某丑头部、额部、四肢软组织挫裂伤,其损伤程度属轻伤;林某子面部、胸部、左上下肢软组织挫(裂)伤,其损伤程度属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林某卯、林某辰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林某庚、林某寅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饶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锦安
2019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现羁押于潮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十册。
3、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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