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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开设赌场案)(公开版)_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公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林某甲,男,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11956********,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海市**镇**村**号,住址**。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龙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龙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81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海市**镇**村**号,住址**。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龙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龙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丙(绰号“某粒”),女,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11970********,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海市**镇**村**号,住址**。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龙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龙海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龙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均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5年至2018年间,被告人林某甲伙同他人在龙海市**镇**村**号**村过割一倒闭的蘑菇房旁开设“八面豆”赌场,从中牟利。其间,被告人林某乙为该赌场从事望风;被告人林某丙经被告人林某甲同意,在赌场内放贷。

2.2015年至2018年间,林某丁(已判决)伙同他人在龙海市**镇**村**号**村**路虾池旁开设“八面豆”赌场,从中牟利。其间,被告人林某丙经林某丁同意,在赌场内放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钱某某、郑某某、林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丙、林某乙的供述和辩解;4.龙海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在开设赌场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林某乙、林某丙在开设赌场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乙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丙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适用缓刑,并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海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林 彬

检察员助理:吴伟兵

2020年2月28日

附:

1、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现被羁押于龙海市看守所;被告人林某丙现被监视居住于其家中,联系方式:1515967****.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三份、《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三份。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 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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