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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漳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漳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一部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某甲,男,198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3198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8日被漳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漳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3199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霞美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4日被漳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丙,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3199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17日被漳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漳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漳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24日4时许,被告人林某甲在漳浦县**镇新时代饭店KTV四楼777包厢内,因发现在包厢内喝酒的刘某甲叫的坐台小姐是其女朋友阿衣某甲,遂与刘某甲发生口角纠纷。后被告人林某甲纠集同行的被告人林某乙、林某丙等人,在新时代饭店四楼走廊与刘某甲发生肢体冲突,被阿衣某甲等人劝开。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等人下楼在新时代饭店KTV门口,共谋教训一下刘某甲。过了一会儿,刘某甲与阿衣某甲等人下来到新时代饭店KTV门口时,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便一起上前殴打刘某甲。期间,被告人林某乙持破碎的啤酒瓶击打刘某甲的头部、手臂等部位,被告人林某丙拳打刘某甲的头部等处,并趁机夺过刘某甲手中的甩棍,持甩棍殴打刘某甲的身体右侧部位,被告人林某甲拳打刘某甲的脸部、后脑勺等部位数下,致刘某甲受伤;阿依某甲在劝架过程中,手臂被被告人林某乙持啤酒瓶划伤。经鉴定,刘某甲多个瘢痕累计长度18.7cm构成轻伤二级,阿衣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2019年7月14日,被告人林某乙主动到漳浦县公安局**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1月4日,被告人林某甲与刘某甲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并履行完毕,取得其书面谅解。2019年5月25日,被告人林某丙与刘某甲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并履行完毕,取得其书面谅解。2019年7月14日,被告人林某乙与刘某甲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76000元并履行完毕,取得其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欧某某、阿依某乙、刘某乙等4人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甲、阿依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的供述与辩解;5.漳浦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6.漳浦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公然藐视法制和社会公德,随意殴打他人致1人轻伤、1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因被告人林某甲具有坦白、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因被告人林某乙具有自首、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乙有期徒刑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浦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吴小琳

检察官助理:阮毅明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林某甲现羁押于漳浦县看守所,被告人林某乙、林某丙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二百一十四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

  (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

  (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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