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徐检刑诉〔2020〕Z317号
被告人林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25197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徐某某,住广东省湛江市徐某某**镇**村**队**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徐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敲诈勒索罪,经徐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决定,于2020年2月15日被徐某某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林某乙,绰号“**”,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25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徐某某,住广东省湛江市徐某某**镇**村**队**号,因涉嫌犯有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徐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15日被徐某某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林某丙,绰号“**”,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25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徐某某,住广东省徐某某徐城街道**路**号**幢**单元**房,因涉嫌犯有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徐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15日被徐某某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林某丁,绰号“**”,男,195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25195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徐某某,住广东省湛江市徐某某**镇**村**队**号,因涉嫌犯有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徐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15日被徐某某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林某戊,绰号“**”,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25196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徐某某,住广东省湛江市徐某某**镇**村**队**号,因涉嫌犯有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徐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15日被徐某某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林某己,绰号“**”,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25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徐某某,住广东省湛江市徐某某**镇**村**队**号,因涉嫌犯有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徐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15日被徐某某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谢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25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徐某某,住广东省湛江市徐某某**镇**村**队**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徐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1日被徐某某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徐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丁、林某戊、林某庚、林某乙、林某丙、林某己、谢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5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14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符某某、陈某甲等人于2017年8月开始投资建成三塘村沙场,2018年3月初开始运营。2018年4月开始,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己、林某丙等人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村民林某辛有小卖部聚集商量以后,不断地在村中散布“车辆超重压坏村道”和“沙场作业噪音严重影响村民休息”的言论,鼓动村民围堵拦截货车,并与三塘东村以林某壬(在逃)、陈某乙(在逃)等人为代表的三塘东村村民,时分时合,在村道拐弯处或沙场进出口处,多次采取人员围堵拦截运输车辆和摩托车拦堵,语言恐吓威胁司机等方式,逼迫沙场派出人员与他们“谈判”;即使沙场在采取更改作业时间,并对村道进行洒水等措施后,仍无法满足他们的要求,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等人进而提出必须给付三塘东村提出每船沙2000元“修路钱”、三塘西村每船5000元“村道维修费用”的非法要求。为逼迫三塘沙场给付费用,上述被告人反复实施堵路拦车的行为,严重影响沙场生意,无奈之下,沙场只能答应给付。截至案发,沙场方已付给三塘东村6船共计12000元的“修路费”,付给三塘西村6船共计30000元的“村道维修费用”。
一、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己、林某丁、林某丙、林某戊、谢某某等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4月至5月初,三塘西村的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己、林某丙、林某戊、林某丁等人及三塘东村的被告人谢某某等人,为达到逼迫沙场给付费用的非法目的,多次采取人员围堵拦截运输车辆和摩托车拦堵,语言威胁运输车辆司机等要挟手段迫使沙场于2018年5月19日和2018年5月25日,向三塘西村给付2船合计10000元的“村道维修费用”;于2018年5月23日和2018年5月26日,向三塘东村给付2船合计4000元的“修路费”。
2、2018年5月底至6月中旬,2018年4月至5月初,三塘西村的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己、林某丙、林某戊、林某丁等人及三塘东村的被告人谢某某等人,为达到逼迫沙场给付费用的非法目的,多次采取人员围堵拦截运输车辆和摩托车拦堵,语言威胁运输车辆司机等要挟手段迫使沙场于2018年6月1日和2018年6月13日,向三塘西村给付2船合计10000元的“村道维修费用”;于2018年5月30日和2018年6月11日,向三塘东村给付2船合计4000元的“修路费”。
3、2018年6月中旬至6月底,2018年4月至5月初,三塘西村的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己、林某丙、林某戊、林某丁等人及三塘东村的被告人谢某某等人,为达到逼迫沙场给付费用的非法目的,多次采取人员围堵拦截运输车辆和摩托车拦堵,语言威胁运输车辆司机等要挟手段迫使沙场于2018年6月14日和2018年6月17日,向三塘西村给付2船合计10000元的“村道维修费用”;于2018年6月19日,向三塘东村给付2船合计4000元的“修路费”。
4、2018年6月底至2018年10月,为逼迫沙场重新给付费用,三塘西村的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己、林某戊、林某丙、林某丁等人,多次采取人员围堵拦截运输车辆和摩托车拦堵,语言威胁运输车辆司机等方式,甚至采取直接进入沙场阻扰施工等手段要挟沙场,直至沙场2018年10月被迫关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归案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洪某某、梁某某等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洪某某、梁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等人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照片等;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堵路现场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戊、林某己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己、林某戊、林某丙、林某丁、谢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要挟或威胁的手段非法占用被害人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徐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华巍
检察官助理:李振清
2020年7月23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均被羁押在徐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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