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公诉刑诉〔2018〕199号
被告人林某甲,曾用名林某乙,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121198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家住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镇**路**号。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7月9日被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10月26日被沧源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经沧源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沧源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丙,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12501199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家住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社区**组。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10月26日被沧源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经沧源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沧源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沧源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丙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8年1月26日向沧源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沧源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收案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2月26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8年3月27日至4月1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26日11时20分许,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丙以体内藏毒的方式乘坐云******号汽车,途经永德县永康镇十字路口加油站时,被民警盘查,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丙主动承认吞服过毒品。后被告人林某甲从体内排出毒品海洛因66坨,净重368.6克;被告人林某丙从体内排出毒品海洛因66坨,净重344.6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物证:查获的毒品及照片等;
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
3、证人证言;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等;
6.毒品提取、称量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丙运输大量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应当各自承担罪责。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丙在公安民警盘问中主动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文景
2018年4月9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沧源自治县看守所;
2、本案查获的毒品存于沧源自治县公安局;
3、移送侦查卷2册、光碟8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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