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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甲、杨某某贩卖毒品案)_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龙检刑诉〔2020〕1093号

被告人林某甲,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5281970********,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镇**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6日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241960********,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12日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12日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1日,群众陈某某联系被告人林某甲购买毒品,并通过微信转账500元。被告人林某甲遂联系在广东惠来的被告人杨某某,通过微信转账550元给杨某某。被告人杨某某找林某乙(另案处理)买到毒品后,将毒品塞在事先准备好的肉菜里,再将收货人联系方式交给客运大巴司机刘某某,同时给刘某某10元的带菜费用。刘某某觉得杨某某的行为可疑于是报警。12月12日,刘某某驾车到达深圳后联系收货人取货,民警在深圳市罗湖区**路公交站台抓获收货男子陈某某,从陈某某身上缴获一小包毒品,重量为0.33克。经鉴定,缴获的毒品检出海洛因及咖啡因成分。

另查明,2019年12月9日,被告人林某甲、杨某某二人用同样的方法贩卖毒品给陈某某,林某甲在站台取到毒品后留下一半吸食,将另一半交给陈某某,并通过微信收取陈某某500元毒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书证:手机二部、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经历比对报告、聊天记录、情况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林某甲、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鉴定文书;5.勘验、检查、辨认、称重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甲、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此致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行

2020年414

附:

1.被告人林某甲、杨某某现羁押在龙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

3.随案移送手机二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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