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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甲、李某甲抢夺案)_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万检二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林某甲,绰号大某某,男性,199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061990********,汉族,小学文化,海南省万宁市人,**,居住万宁市****村委会****队,因涉嫌抢夺罪,2019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9月13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061989********,汉族,初中文化,海南省万宁市人,**,居住三亚市**区**社区**巷**号,因涉嫌抢夺罪,2019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9月13日被逮捕。

辩护人周真聪,海南三和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某甲的辩护人。

本案由万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李某甲涉嫌抢夺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被告人林某甲、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林某甲、李某甲结伙抢夺的犯罪事实

2009年7月3日11时许,被告人林某甲、李某甲驾驶摩托车路过万城镇红专西街牛坡路口处,发现被害人何某某驾驶一辆摩托车戴着一条金项链,俩人便商量抢夺,而后由林某甲驾驶摩托车靠近,乘何某某不备,李某甲抢走金项链。得手后,林某甲和李某甲驾驶摩托车往长丰镇黄山村方向逃跑,何某某驾驶摩托车追赶,后林某甲和李某甲弃车逃跑。林某甲和李某甲将抢夺得来的金项链平分,金项链未能追回,金项链价值人民币871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等;

2.证人李某乙的;

3.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林某甲、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查笔录。

二、林某甲单独抢夺的犯罪事实

2017年4月6日15时10分许,被告人林某甲驾驶摩托车途经后安镇多荫村路段沟渠桥处,发现被害人夏某甲驾驶摩托车戴着一条金项链,乘其不备,林某甲抢走部分金项链,随后驾车逃跑,被抢金项链未能追回。

2018年3月15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林某甲驾驶摩托车途经万城镇东山岭桥头处,发现被害人林某乙驾驶电动车戴着一条金项链,乘其不备,抢走部分金项链,被抢金项链未能追回。

2019年7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林某甲驾驶摩托车途经大茂镇陈柏华家具店处,发现被害人罗某甲驾驶电动车戴着一条金项链,乘其不备,抢走部分金项链,而后林某甲将抢来的金项链以人民币4800元的卖给罗某乙。

2019年8月11日0时20分许,被告人林某甲驾驶摩托车途经万城镇望海大道万宁市法院路段,发现坐在电动车后面的被害人李某丙戴着一条金项链,乘其不备,抢走金项链。被抢金项链价值人民币8972元,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等

2.书证:接受证据清单、收据等;

3.证人夏某乙、罗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的陈述:夏某甲、林某乙、罗某甲、李某丙的陈述;

5.被告人林某甲、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现场勘查、辨认笔录;

7.鉴定意见:万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甲、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公然夺取他人财物,其中李某甲结伙抢夺他人财物一次,价值人民币8712元,属数额较大;林某甲结伙或单独驾驶机动车抢夺他人财物五次,价值人民币22484元,属其他严重情节,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万宁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朱深云

书 记 员:熊彬娜

2020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林某甲、李某甲羁押于万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随案移送手机1部;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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