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诉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方某某,男,199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52241999********,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广东省惠来县**镇**管区**村**巷**号之1。2020年1月1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
被告人林某甲,男,199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5224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惠来县**镇**管区**巷**号。2020年1月1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林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22日,被告人方某某伙同被告人林某甲,涉案人员林某乙(另案处理),由被告人方某某通过网络出售虚假软件给被害人张某某,并以收取各种费用为由要求被害人张某某在微信群中发红包,由被告人林某甲、涉案人员林某乙在微信群中收取红包,共计骗取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8960元。
2.2020年1月8日,被告人方某某伙同被告人林某甲采用上述手法骗取被害人胡某某人民币共计6560元。
被告人方某某、林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由其家属退赔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出具和调取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扣押清单、微信交易记录等书证;
2.证人翁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胡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方某某、林某甲的供述、涉案人员林某乙的供述;
5.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扣押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某某、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是主犯。被告人林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某、林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某、林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毅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林某甲、方某某现羁押在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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