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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甲、成某某等诈骗案)_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二部刑诉〔2020〕Z1429号

被告人林某甲,绰号“小黑”,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9821991********,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化州市(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

被告人成某某,绰号“土豆”,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8271994********,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清远市(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

被告人梁某甲,绰号“飞机”,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9811998********,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高州市**镇**村**号。

被告人李某甲,绰号“南瓜”,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881199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英德市**镇**村**组。

被告人陈某某,绰号“花木兰”,女,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421200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

被告人刘某甲,绰号“米老鼠”,男,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84200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汉川市(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

被告人梁某乙,绰号“麒麟”,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481199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

被告人罗某某,绰号“金刚”,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521200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东市(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

被告人王某某,绰号“芒果”,男,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7012001********,布依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

被告人刘某乙,绰号“小布丁”,男,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281200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赤壁市(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

被告人李某乙,绰号“唐僧”,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821199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清远市佛冈县**镇**村**号。

上列十一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20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8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8月20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成某某、梁某甲、李某甲、陈某某、刘某甲、梁某乙、罗某某、王某某、刘某乙、李某乙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下半年至2020年7月中旬,被告人林某甲、成某某、梁某甲、李某甲、陈某某、刘某甲、梁某乙、罗某某、王某某、刘某乙、李某乙伙同同案人唐某某、马某某、蒙某某、彭某某(均另案起诉)先后到本市白某某人和镇附近租赁房屋,并于2020年6月5日租赁人和镇暹边街西三巷18号501房,以各被告人自愿组成的家为单位,林某甲、成某某担任初级业务员,负责培训其他被告人等工作,梁某甲担任家长,负责家庭日常生活管理,李某甲、陈某某、刘某甲、梁某乙、罗某某、王某某、刘某乙、李某乙及同案人担任家庭成员,借助微信、QQ等网络平台,冒充女性以“杀猪盘”的专业手法围猎男性被害人并形成“恋爱”关系后,通过谎称生病、买菜、点餐等借口伺机向被害人索要红包,骗取钱财。家庭各成员间互相协同,应对各被害人要求的语音聊天或者见面等事项,并用骗得的钱共同维持“家庭”的日常开支。经审计,十一被告及同案人共骗得人民币24888.4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及其照片、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截图、身份证明材料等物证、书证;

2、被害人林某乙、卢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林某甲、成某某、梁某甲、李某甲、陈某某、刘某甲、梁某乙、罗某某、王某某、刘某乙、李某乙及同案人唐某某、马某某、蒙某某、彭某某的供述;

4、证人周某某、丁某某的证言;

5、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

6、司法审计等鉴定意见;

7、电子数据、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甲、成某某、梁某甲、李某甲、陈某某、刘某甲、梁某乙、罗某某、王某某、刘某乙、李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成某某、梁某甲、李某甲、陈某某、刘某甲、梁某乙、罗某某、王某某、刘某乙、李某乙结伙诈骗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林某甲、成某某、梁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是本案的主犯;李某甲、陈某某、刘某甲、梁某乙、罗某某、王某某、刘某乙、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本案的从犯,均应从轻处罚。成某某、梁某甲、陈某某、刘某甲、梁某乙、罗某某、刘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林某甲、成某某、梁某甲一年九个月以上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李某甲、陈某某、刘某甲、梁某乙、罗某某、王某某、刘某乙、李某乙十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 汪筱文

检察官助理 高珩

                                 2020年11月17日

附:

1、被告人林某甲、梁某甲、李某甲、刘某甲、梁某乙、罗某某、王某某、刘某乙、李某乙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成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陈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某某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38册及光盘28张。

3、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11部,现存放于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建议依法判处。

4、《具结书》11份。

5、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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