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荔检诉刑诉〔2020〕358号
被告人林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811997********,汉族,文化程度中专,群众,原广东金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某某负责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普宁市**镇**村**号。2019年10月19日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被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81199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原广东金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普宁市**镇**村**号。2019年10月19日因涉嫌诈骗被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黄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81199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原广东金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普宁市**镇**村**里**号。2019年10月19日因涉嫌诈骗被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非法拘禁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5271976********,汉族,文化程度小学,群众,原广东金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普宁市**镇**村**号。2019年10月19日因涉嫌诈骗被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张某甲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被告人黄某甲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诈骗罪,被告人张某乙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诈骗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2016年6月,同案人罗某甲在广州市越秀区登记注册成立广州市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并陆续招募、雇佣了同案人郭某某、陈某甲、黎某某、梁某甲、许某甲、陈某乙等人进入公司工作。借用他人注册的广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为“小额贷款公司”的名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哄骗借款人签订“虚高借款合同”、“虚假借款协议”并制造虚假资金流水进行“套路贷”犯罪活动,在借款人无法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同案人罗某甲以“催收”为名,组织、指挥上述在公司工作的同案人等,采取殴打、拍裸照、非法拘禁、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手段进行暴力“催收”,获取非法利益。同时,同案人罗某甲接受他人委托,对欠债不还或者与他人有经济纠纷的被害人,组织同案人郭某某、陈某甲、黎某某、梁某甲、许某甲、陈某乙等人,成立微信工作群“开工上水群”,采取暴力殴打、威胁、威逼被害人吃喝污秽的东西、泼红油漆、贴“大头贴”、拉横幅等手段,依托自身势力和影响力,进行非法“追债”,收取高额“回扣”,获取非法经济利益,逐步形成稳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为进一步拓宽敛财渠道,发展、壮大该黑社会性质组织,2017年7月,同案人罗某甲与同案人张某戊相识,后经密谋、策划,决定由同案人张某戊提供资金,利用张某戊注册的广东金某某投资有限公司进行“套路贷”犯罪,在被害人无力偿还债务后由同案人罗某甲组织成员负责暴力“追债”。
该黑社会性质组织层级关系清晰,骨干成员基本固定,分工明确,以同案人罗某甲为组织领导者,以同案人张某戊为积极参加者、骨干成员,以同案人郭某某为积极参加者,以同案人陈某甲、黎某某、梁某甲、许某甲、陈某乙、罗某乙、杨某某、王某某及被告人林某甲、张某甲、黄某甲、张某乙等人为一般参加者,有组织地在广州市荔湾区、越秀区、海珠区、番禺区等地实施了非法拘禁、抢劫、敲诈勒索、寻衅滋事、诈骗等大量违法犯罪事实,对该组织实施违法犯罪区域周边的群众形成心理强制,即使合法利益受到损害也不敢举报、控告,严重破坏了正常的公共秩序、经济秩序、生产秩序和生活秩序,社会影响极其恶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犯罪现场照片等物证;
2.受案登记表、商事登记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王某刚、李某妹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杨某军等人的陈述;
5.同案人罗某甲、张某戊、郭某某等人的供述及辩解;
6.被告人林某甲、张某甲、黄某甲、张某乙的供述及辩解;
7.鉴定意见;
8.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9.视听资料等。
二、诈骗罪
2014年8月,同案人张某戊在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中路某某号某某商务大厦1308房注册成立的广东金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某公司)。后招募雇佣同案人郭某某、罗某乙、陈某丙、吴某某、陈某丁、杨某某、王某某、陈某戊、许某乙及被告人林某甲、张某甲、黄某甲、张某乙等人加入金某某公司,其中,2015年7月,被告人林某甲加入金某某公司;2016年年底,被告人张某甲加入金某某公司;2017年1月,被告人黄某甲加入金某某公司;2016年年底,被告人张某乙加入金某某公司,以“小额贷款公司”的名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哄骗借款人签订“虚高借款合同”、“虚假借款协议”,并制造虚假资金流水,实施“套路贷”等违法犯罪。
其中,同案人张某戊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全面工作;同案人陈某丙、杨某某、陈某戊等人负责寻找、接待被害人到金某某公司进行贷款;被告人林某甲负责风控管理;被告人张某甲、黄某甲、张某乙负责“家访”、制作虚假资金流水及进行虚假诉讼等;同案人王某某是金某某公司财务负责人,负责制作财务报表、业务提成统计、客户资料登记等具体财务事务。同时,同案人王某某还积极将其名下的银行账户提供给金某某公司进行涉案资金流转;同案人郭某某、罗某乙及上述部分员工负责对被害人进行“催收”。主要事实如下:
1.2017年8月5日,被害人高某某向同案人张某戊的金某某公司借款人民币11000元,同案人张某戊指使被告人林某甲、黄某甲等人以“行规”等为由,哄骗被害人高某某分别签订了出借方均为空白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1000元和虚高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3000元的两份借款合同和收据。在被告人黄某甲、张某甲“家访”后,金某某公司通过被告人黄某甲的账户向被害人高某某转账人民币33000元,后立即将其中人民币24750元转出到同案人张某戊控制的王某甲银行账户内,被害人高某某实际得款人民币8250元。在被害人未能按时还款后,由被告人黄某甲以被害人高某某借款人民币33000元未还为由将其诉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导致被害人败诉并被判决返还本金人民币33000元及利息等。
2.2016年12月22日,被害人欧某龙向同案人张某戊的金某某公司借款人民币20000元,同案人张某戊指使被告人林某甲等人以“只是走流程,不用还钱”等理由,诱骗被害人分别签订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0元和虚高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60000元的借款合同和收据,并通过被告人张某乙的账户制作转账人民币60000元给被害人的资金流水,后以“行规”等为由扣除各种费用后向被害人欧某龙实际放款人民币17000元。在被害人未能按时还款后,同案人张某戊指使同案人对被害人进行“催收”,并由被告人张某乙以被害人未偿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为由将其诉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导致被害人败诉并被判决返还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
3.2017年1月16日,被害人林某江向同案人张某戊的金某某公司借款人民币10000元,同案人张某戊指使公司员工“陈经理”、被告人林某甲以“行规”等为由,哄骗被害人林某江分别签订出借方均为空白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元和虚高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0元的借款合同及收据,并通过被告人张某甲的账户制造转账人民币30000元给被害人的虚假银行流水,后以“行规”、收取“手续费”为由实际向被害人林某江放款人民币6950元。当被害人后期未继续还款时,由被告人张某甲以被害人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未还为由将其诉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导致被害人败诉并被判决返还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
4.2017年9月19日,被害人梁某乙向同案人张某戊的金某某公司借款人民币15000元,同案人张某戊指使被告人林某甲、张某甲等人与被害人签订虚高的借款金额分别为人民币30000元和人民币60000元的两份借款合同和一份收到借款金额人民币60000元的收据,并通过被告人张某甲的账户制造转账60000元给被害人的虚假银行流水,后以“行规”等为由实际向被害人梁某乙放款人民币15000元。
5.2017年9月2日,被害人朱某锋向同案人张某戊的金某某公司借款人民币35000元时,同案人张某戊指使被告人林某甲等人以“行规”等为由,哄骗被害人朱某锋签署虚高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5000元的借款合同等虚假材料,在同案人陈某戊等人到朱某锋住处“家访”后,通过被告人黄某甲的账户制作虚假的资金流水,又以“行规”、“手续费”等理由扣除部分费用后向被害人朱某锋实际放款人民币27700元。
6.2017年10月12日,被害人潘某成向同案人张某戊的金某某公司借款人民币20000元,同案人张某戊指使被告人林某甲等人以“行规”等为由,哄骗被害人潘某成签署虚高借款金额为人民币60000元的借款合同等虚假材料,在被告人张某甲、黄某甲到被害人住处进行“家访”后,通过被告人张某乙的账户制作虚假资金流水,又以“行规”、“手续费”等理由扣除部分费用后向被害人潘某成实际放款人民币15000元。
7.2017年12月1日,被害人黄某养向同案人张某戊的金某某公司借款人民币15000元时,同案人张某戊指使被告人林某甲等人以“行规”等为由,哄骗被害人黄某养签署虚高借款金额人民币45000元的借款合同等虚假材料,在被告人黄某甲等人到被害人住处进行“家访”后,通过被告人张某甲的账户制作虚假资金流水,又以“行规”、“手续费”等理由扣除部分费用后向被害人黄某养实际放款人民币12750元。当被害人未能按期还款后,由同案人罗某乙及被告人黄某甲、张某甲、张某乙上门进行“催收”。
8.2017年7月19日,被害人苏某熙向同案人张某戊的金某某公司借款人民币20000元,同案人张某戊指使被告人林某甲等人以“行规”等为由,哄骗被害人苏某熙签署虚高借款金额人民币60000元的借款合同等虚假材料,在同案人罗某乙及被告人黄某甲到被害人住处进行“家访”后,通过被告人张某乙的账户制作虚假资金流水,又以“行规”、“手续费”等理由扣除部分费用后向被害人苏某熙实际放款人民币15000元。
9.2017年7月27日,被害人毕某鸿向同案人张某戊的金某某公司借款人民币15000元,同案人张某戊指使被告人林某甲等人以“行规”等为由,哄骗被害人毕某鸿签署虚高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5000元的借款合同等虚假材料,在被告人张某甲到被害人住处进行“家访”后,通过被告人张某乙的账户制作虚假资金流水,又以“行规”、“手续费”等理由扣除部分费用后向被害人毕某鸿实际放款人民币11100元。当被害人未能按时还款后,由同案人罗某乙等人去到被害人位于本市花都区某某街某某路某某号某某房的住处进行“催收”。2018年1月,同案人张某戊指使被告人张某乙以借款人民币45000元未还为由将被害人毕某鸿诉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10.2017年8月12日,被害人张某轩向同案人张某戊的金某某公司借款人民币30000元时,同案人张某戊指使被告人林某甲等人以“行规”等为由,哄骗被害人张某轩签署虚高借款金额为人民币90000元的借款合同等虚假材料,在被告人张某甲到被害人住处进行“家访”后,通过被告人黄某甲的账户制作虚假资金流水,又以“行规”、“手续费”等理由扣除部分费用后向被害人实际放款人民币27000元。当被害人未能按时还款后,被告人张某戊指使同案人去到被害人位于本市白云区某某街某某号某某房住处进行“催收”,被害人家属最终还款人民币30000元。
11.2017年3月17日,被害人黄某杭到同案人张某戊的金某某公司借款人民币15000元,同案人张某戊指使被告人林某甲及同案人以“行规”等为由,哄骗被害人黄某杭签订虚高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5000元的借款合同等虚假材料,通过被告人张某甲的账户制作虚假资金流水,又以“行规”、“手续费”等理由扣除部分费用后向被害人黄某杭实际放款人民币10500元。2017年10月20日,被害人黄某杭因需资金周转再次到金某某公司借款人民币20000元,同案人张某戊指使被告人林某甲及同案人用相同的方法,哄骗被害人黄某杭签订虚高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5000元的借款合同等虚假材料,通过被告人张某甲的账户制作虚假资金流水,又以“行规”、“手续费”等理由扣除部分费用后向被害人黄某杭实际放款人民币15900元。
12.2017年9月8日,被害人张某波向同案人张某戊的金某某公司借款人民币15000元时,同案人张某戊指使被告人林某甲等人以“行规”等为由,哄骗被害人张某波签署虚高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5000元的借款合同等虚假材料,通过被告人张某甲的账户制作虚假资金流水,又以“行规”、“手续费”等理由扣除部分费用后向被害人张某波实际放款人民币11190.01元。
13.2017年12月22日,被害人曾某聪向同案人张某戊的金某某公司借款人民币10000元时,同案人张某戊指使被告人林某甲等人以“行规”等为由,哄骗被害人曾某聪签署虚高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0元的借款合同等虚假材料,在被告人黄某甲等人到被害人住处进行“家访”后,通过被告人张某甲的账户制作虚假资金流水,又以“行规”、“手续费”等理由扣除部分费用后向被害人曾某聪实际放款人民币7500元。
14.2017年11月1日,被害人叶某辉向同案人张某戊的金某某公司借款人民币15000元时,同案人张某戊指使被告人林某甲等人以“行规”等为由,哄骗被害人叶某辉签署虚高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5000元的借款合同等虚假材料,在被告人黄某甲等人到被害人住处进行“家访”后,通过被告人黄某甲的账户制作虚假资金流水,又以“行规”、“手续费”等理由扣除部分费用后向被害人叶某辉实际放款人民币11250元。
15.2017年3月15日,被害人廖某晖向同案人张某戊的金某某公司借款人民币20000元时,同案人张某戊指使被告人林某甲等人以“行规”等为由,哄骗被害人廖某晖签署虚高借款金额为人民币60000元的借款合同等虚假材料,通过被告人张某甲的账户制作虚假资金流水,又以“行规”、“手续费”等理由扣除部分费用后向被害人廖某晖实际放款人民币14000元。当被害人未能按时还款后,由同案人郭某某等人去“催收”。2018年1月,同案人张某戊指使被告人张某甲以借款人民币60000元未还为由将被害人廖某晖诉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导致被害人败诉并被判决返还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
16.2017年9月14日,被害人梁某权到同案人张某戊的金某某公司借款人民币20000元,同案人张某戊指使被告人林某甲、张某乙等人以“行规”等为由,哄骗被害人梁某权签订虚高借款金额为人民币60000元的借款合同等虚假材料,通过被告人张某甲的账户制作虚假资金流水,又以“行规”、“手续费”等理由扣除部分费用后向被害人梁某权实际放款人民币15000元。2017年10月26日,被害人梁某权因需资金周转再次到金某某公司借款30000元,同案人张某戊指使被告人林某甲等人用相同的方法,哄骗被害人梁某权签订虚高借款金额为人民币90000元的借款合同等虚假材料,通过被告人张某甲的账户制作虚假资金流水,又以“行规”、“手续费”等理由扣除部分费用后向被害人梁某权实际放款人民币22500元。
17.2017年8月3日,被害人林某伟向同案人张某戊的金某某公司借款人民币20000元时,同案人张某戊指使被告人林某甲、张某乙等人以“行规”等为由,哄骗被害人林某伟签署虚高借款金额为人民币60000元的借款合同等虚假材料,通过被告人黄某甲的账户制作虚假资金流水,又以“行规”、“手续费”等理由扣除部分费用后向被害人林某伟实际放款人民币15000元。
18.2017年3月17日,被害人谢某勇向同案人张某戊的金某某公司借款人民币20000元,同案人张某戊指使被告人林某甲等人以“行规”等为由,哄骗被害人谢某勇签署虚高借款金额为人民币60000元的借款合同等虚假材料,通过被告人张某甲的账户制造虚假银行流水,并以扣除“手续费”为由,实际借款给被害人谢某勇人民币12000元。后被害人谢某勇无力偿还,同案人张某戊遂委托同案人罗某甲向被害人谢某勇进行非法催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犯罪现场照片等物证;
2.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被害人高某某等人的陈述;
4.证人唐某元等人的证言;
5.同案人张某戊等人的供述及辩解;
6.被告人林某甲、张某甲、黄某甲、张某乙的供述及辩解;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三、非法拘禁罪
1.2017年2月,被害人余某锋向同案人张某戊的“金某某公司”借款人民币20000元,同案人张某戊指使同案人与被害人签订借款合同后,另哄骗被害人签订虚高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0000元的借款合同等虚假材料,并制作了虚假的资金流水,后以“行规”等为名扣除相关费用后实际向被害人放款人民币15500元。
2017年5月,当被害人余某锋未能按时还款后,同案人张某戊指使同案人郭某某、罗某乙、陈某丙和被告人黄某甲、张某甲等人,去到本市番禺区某某街某某号被害人住处附近,将被害人余某锋挟持至金某某公司内进行非法拘禁。期间,同案人张某戊指使同案人郭某某、罗某乙、陈某丙及被告人黄某甲、张某甲在“金某某公司”内对被害人余某锋轮值看守,拘禁时间超过2天,后在被害人余某锋父亲余某洪还款后得以释放。
2.2017年12月15日,同案人罗某甲纠集同案人黎某某、梁某甲、陈某乙、罗某乙、杨某某等人侵入被害人谢某勇位于本市荔湾区某某街某某号之一(自编)的住宅后,殴打、威胁被害人,翻看被害人钱包,并威逼被害人讲出银行卡密码,带被害人去ATM机查询余额。
后同案人黎某某、梁某甲、陈某乙、罗某乙、杨某某等人将被害人谢某勇挟持至“金某某公司”内,采取脱衣服浇冷水、捆绑、殴打、凌辱等暴力手段逼迫被害人谢某勇偿还借款。同案人梁某甲、罗某乙还通过手机拍照、发送微信的方式将暴力殴打、凌辱被害人的情况向同案人罗某甲,张某戊汇报。被告人张某甲逼迫被害人谢某勇打电话找人转账还款。次日下午15时许,被害人谢某勇被释放回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犯罪现场照片等物证;
2.借款、还款承诺书等书证;
3.被害人余某锋、谢某勇等人的陈述;
4.同案人罗某甲、张某戊等人的供述及辩解;
5.被告人黄某甲、张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四、敲诈勒索罪
2017年10月12日晚上,被告人张某乙伙同同案人等人去到本市荔湾区某某路某某号一楼被害人梁某权单位,以梁某权违反借款时不得向其他公司借款的口头协议为由,要求被害人梁某权还款60000元,且以不还款则将被害人梁某权带回金某某公司为要挟,强行取得被害人梁某权人民币2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支付明细等书证;
2.被害人梁某权的陈述;
3.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及辩解;
4.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乙无视国家法律,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某甲、张某甲、黄某甲、张某乙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在部分诈骗犯罪中,被告人林某甲、张某甲、黄某甲、张某乙均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林某甲、张某甲、黄某甲、张某乙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宇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林某甲、张某甲、黄某甲、张某乙现羁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7册,补充证据1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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