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金检一部刑诉〔2020〕Z147号
被告人林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08199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经商,出生地广东省惠来县,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街道**号**房,现住广州市海珠区**栋**房。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111999********,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现就读于广东**学院,出生地广东省汕头市,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街道**号,现住广州市海珠区**栋**房。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逮捕。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张某甲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林某甲、张某甲有权申请回避、申请非法证据排除、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林某甲、张某甲,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林某甲、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9月23日至10月2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至2020年4月,同案人何某某(已判决)与同案人黄某某、林某乙(均另案处理)先后在汕头市金平区**栋**楼等处设立“洗钱”工作室,雇佣同案人张某乙、吴某某、朱某某(均已判决)等人在“**”网络平台以刷单的方式为赌博网站、诈骗集团等提供“洗钱”(将赃款通过虚假购物的方式转为购物款等)业务。期间,被告人林某甲、张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明知所操作刷单的钱是网络赌博等非法资金的情况下,仍将需要刷单“洗钱”的客户提供给同案人林某乙、张某乙等人,由同案人林某乙、张某乙所在的“洗钱”工作室在“**”网络平台上开设店铺后以虚构购物交易的方式将网络赌博等非法资金转化为购物款。2020年4月28日,公安机关对汕头市金平区**栋**楼的“洗钱”工作室进行搜查,现场查获同案人何某某等人用于在“**”网络平台上注册登记网店进行虚拟交易刷单“洗钱”的上网流量卡162张等涉案物品,经查证,上述被查获的162张上网流量卡注册登记的“**”网店的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475989.37元。据被告人林某甲、张某甲交代,2人介绍客户给同案人林某乙、张某乙等人所在工作室刷单“洗钱”的非法资金为人民币几十万元。
2019年11月至2020年4月,被告人林某甲、张某甲与同案人辜某某(另案处理)为牟取非法利益,合谋购买了广州**有限公司、广州**有限公司、广州**有限公司的公户资料,并在“**”网络平台上注册登记了“**”等15家网店,以刷单的方式为赌博网站等提供“洗钱”业务,将赃款通过虚假购物的方式转为购物款。经查证,上述15家注册登记的“**”网店进行虚拟交易刷单“洗钱”的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513477元。
期间,被告人林某甲、张某甲有提供电话流量卡给他人在 “**”网络平台上注册店铺刷单“洗钱”。2020年5月20日,公安机关在广州市海珠区**花园**幢**房抓获被告人林某甲、张某甲,现场查获笔记本电脑2台、手机9部、电话流量卡151张。经查证,查获的151张电话流量卡中有38张分别注册了38家“**”网店,除去8家与同案人辜某某合作的15家店铺重复的网店,再除去3家没有交易记录的网店,剩余27家“**”网店刷单“洗钱”的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424658元。
另外,被告人林某甲还提供一套广州**有限公司的公户资料及捆绑的网店给同案人张某乙使用,由同案人张某乙在“**”网络平台以刷单的方式为赌博网站等提供“洗钱”业务,将赃款通过虚假购物的方式转为购物款累计人民币14981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办案说明,被告人林某甲、张某甲的户籍材料,同案人何某某等人的判决书,“**”商户信息截图、转账交易明细,公司信息截图、QQ好友聊天记录、QQ群聊天记录、微信帐号信息、微信聊天记录、“**”商铺刷单情况截图,“**”平台交易记录截图,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缴获手机卡清单、扣押林某甲的手机清单、扣押物品清单,电子数据现场提取笔录,对涉案人员、作案地点、微信聊天记录、QQ聊天记录及交易流水截图等相关照片的辨认附卷;
2、同案人何某某、张某乙、吴某某、朱某某的供述;
3、被告人林某甲、张某甲的供述;
4、电子数据: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张某甲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朝晖
检察官助理:张泳
2020年11月20日
(院印)
附注事项:
1、被告人林某甲、张某甲现羁押于汕头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10册,光盘2张,同案人的判决书1份;
3、《量刑建议书》10份、《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证据开示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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