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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甲、周某甲等故意伤害、爆炸等案)_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检察院

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万检五刑诉〔2020〕Z14号

被告人林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6200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海南省万宁市人,住万宁市**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爆炸罪、故意伤害罪,2020年2月17日被万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3月21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9006199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海南省万宁市人,住万宁市**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爆炸罪、故意伤害罪,2020年2月17日被万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3月21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钟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6199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海南省万宁市人,住万宁市**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 2020年2月15日被万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3月21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魏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62000********,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海南省万宁市人,住万宁市**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2月16日被万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3月21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乙,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6199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海南省万宁市人,住万宁市**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2020年2月17日被万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3月21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万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周某甲涉嫌爆炸罪、故意伤害罪;钟某某、魏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林某乙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十五日(2020年6月16日至2020年6月3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林某甲、被告人周某甲等多人与李某某在**村委会上村卓某甲家中一起喝酒时,李某某被**村委会**村男子许某甲电话约走,林某甲心中不满,林某甲、周某甲等人将李某某送到港北码头处后,林某甲和周某甲合计报复对方,而后林某甲驾驶摩托车到港下村一处老宅取回一枚自制“山猪炮”返回港北码头处交给周某甲,周某甲持该“山猪炮”向许某甲驾驶的福特牌越野车方向投掷发生爆炸,致该福特牌越野车受损,未伤及人。接着二人纠集被告人魏某某、被告人钟某某在**村委会**岭处商量前往**村准备打架报复对方,被告人林某乙明知周某甲等人准备打架而提供一把自制枪支和一把镰刀,该枪系林某乙2018年购买射钉枪改制而成,存放于其家中。当天凌晨2时许,林某甲、周某甲、钟某某、魏某某四人持该枪支、镰刀分乘两辆摩托车来到在**村委会**村**幼儿园门口处时,被村民仍石头打,林某甲下车持镰刀朝人群挥砍致许某乙头部受伤,周某甲持枪朝人群上方开一枪击中许某丙头部,而后四人分别逃离现场。 

2020年2月16日,民警在港北老镇委大院西围墙东侧地面木材堆上扣押到该涉案枪支,在和乐镇港北一小巷路边扣押到该涉案镰刀。

案发后,林某甲、周某甲、魏某某分别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钟某某、林某乙先后被抓获归案。

经鉴定,爆炸现场提取的爆炸点擦拭物、钢砂均检出烟火剂爆炸残留成分;福特牌汽车损毁部件价值为1450元;许某丙的损伤为重伤二级,许某乙的损伤为轻微伤;扣押的涉案枪型物品具有致伤力,被认定为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涉案枪支一把;

2.常住人口信息表、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返还清单等书证;

2.证人周某乙、卓某乙、莫某某、周某丙、冯某某、李某某、许某甲、许某丁、许某戊等多人的证言;

3.被害人许某乙、许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林某甲、周某甲、钟某某、魏某某、林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和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周某甲、钟某某、魏某某、林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被告人周某甲结伙在公共场所投掷“山猪炮”并发生爆炸,危害公共安全。二人继而纠集被告人魏某某、被告人钟某某持自制枪支和刀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一人轻微伤的后果,林某甲、周某甲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涉嫌爆炸罪、故意伤害罪。魏某某、钟某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林某乙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自制枪支一把,且明知周某甲等人去打架而向周某甲提供该枪支和刀具,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和故意伤害罪。以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依法追究五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万宁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任亚娟

检察官助理:杨  慧

书  记  员:杨玉玲

                                2020年6月28日

附:1.被告人林某甲、周某甲、钟某某、魏某某、林某乙现羁押于万宁市看守所;

2.案卷卷宗共陆册;

3.涉案枪支现存放于万宁市公安局

4.《量刑建议书》壹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伍份;

5.换押证伍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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