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仓检一部刑诉〔2020〕154号
被告人林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921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商,出生地福建省霞浦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霞浦县**镇**村**号,现住福建省霞浦县**镇**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28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包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921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福建省霞浦县,住福建省霞浦县**镇**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28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901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安徽省池州市,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镇**村**组**号,现住上海市闵行区**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12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2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福建省连江县,住福建省连江县**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12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702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福建省南平市,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乡**村**路**号,现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道**小区**座**单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12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2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福建省连江县,住福建省连江县**镇**村**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12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包某某、徐某某、林某乙、黄某某、吴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6月9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8日晚,被告人林某甲、包某某、徐某某、林某乙、黄某某、吴某某一同在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路**酒吧饮酒。次日凌晨0时40分左右,被告人林某甲、包某某见在邻桌饮酒的苟某某欲离开酒吧回家,便尾随追出。在酒吧门口,被告人林某甲以开车送苟某某回家为由,无故阻拦、纠缠苟某某。苟某某的同伴被害人林某丁闻讯上前制止,进而与被告人林某甲发生推搡。被告人林某甲、包某某随即对被害人林某丁实施殴打。被告人徐某某、林某乙、黄某某、吴某某见状冲出酒吧,与被告人林某甲、包某某一道使用拳脚殴打被害人林某丁,致其受伤。经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被害人林某丁因外伤致L2左横突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19年5月28日,林某甲等6名被告人共计赔偿了被害人林某丁人民币50万元,并取得其谅解。同日,被告人林某甲、包某某主动至福州市公安局上渡派出所投案。2019年8月12日,被告人徐某某、林某乙、黄某某、吴某某主动至福州市公安局上渡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材料;
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林某丙、苟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林某丁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林某甲、包某某、徐某某、林某乙、黄某某、吴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平面图、人员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及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包某某、徐某某、林某乙、黄某某、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包某某、徐某某、林某乙、黄某某、吴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包某某、徐某某、林某乙、黄某某、吴某某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包某某、徐某某、林某乙、黄某某、吴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林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对被告人包某某、徐某某、林某乙、黄某某、吴某某均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林燕
检察官助理:廖翔
2020年6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林某甲、包某某、徐某某、林某乙、黄某某、吴某某现均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证据和材料3册,视听资料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6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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