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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甲、刘某某抢劫案)_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莆城检公刑诉〔2019〕374号

被告人林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21992********,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案发时系莆田市****协会**,出生地福建省仙游县,户籍所在地和住址均福建省仙游县**镇**村****号。因涉嫌绑架罪,于2019年2月21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经本院批准,同月28日由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3251988********,汉族,大专文化程度,车站**,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户籍所在地和住址均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巷*号*栋。因涉嫌绑架罪,于2019年2月21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经本院批准,同月28日由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刘某某涉嫌绑架罪,于2019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同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年初,被告人林某甲为偿还大额债务,计划通过绑架他人勒索钱财,并物色到居住于莆田市城厢区**街道*****小区的被害人吴某某作为绑架对象。同年2月6日,被告人林某甲通过互联网在“京东商城”购买定位器并安装至被害人吴某某驾驶的鲁******小型汽车排气管处,便于跟踪被害人行踪。同月16日,被告人林某甲又通过网络平台“百度贴吧”联系被告人刘某某,共同商议绑架事宜。同月18日,被告人林某甲通过QQ联系一商家购买了两套他人身份证、银行卡用于转移赃款。同月19日,被告人刘某某从广西乘坐动车到达莆田,按照被告人林某甲安排使用捡到的林某乙身份证件入住莆田市荔城区**街道*****养生坊,以逃避侦查。次日22时许,被告人林某甲、刘某某携带事先准备好的口罩、水果刀、胶带等作案工具,驾驶闽******商务车来到莆田市城厢区**街道***小区附近,又步行至*****小区被害人吴某某车库,藏匿于车库旁水沟内伺机作案。21日0时许,因被害人吴某某未出现,被告人林某甲、刘某某便离开现场,后在返回闽******商务车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扣押到水果刀、定位器、口罩等作案工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定位器、水果刀、蓝色橡胶手套等;2.书证:户籍证明、QQ聊天记录、京东商城购买记录等;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林某甲、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刘某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为绑架他人而准备工具、制造条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绑架罪(犯罪预备)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秀冰

2019年6月28

附:

1.被告人林某甲、刘某某现均羁押于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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