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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甲、刑某某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_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二刑诉〔2020〕42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5821985********,汉族,中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江苏省张家港市**镇**苑**幢**室,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2019年7月23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新沂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董某甲,曾用名董某乙,女,198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241981********,汉族,初中文化,张家港市**医院**,住江苏省张家港市**镇**苑**幢**室,被告人董某甲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2019年7月23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新沂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余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1521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路**号**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海丰县**镇**村**巷**号),被告人余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2019年7月24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新沂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521199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广东省**县**新城**(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海丰县**镇**村**巷**号),被告人郭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2019年7月26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新沂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甲,女,197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0232197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广东省台山市**城**路**号**房(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镇**村**屯**号),被告人林某甲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2019年11月8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8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刑某某,女,199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6103211996********,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村**组**号,被告人刑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2019年7月10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新沂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曹某某,女,1982年**月**日生,香港居民身份证号码M19****(*),汉族,专科毕业,个体工商户,住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居**号楼**单元**(户籍所在地香港九龙观塘区**阁),被告人曹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2019年7月10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新沂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沂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等人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至2019年7月,王某某(已判刑)以微信名“魅消瘦”销售含有有毒有害成分西布曲明的减肥食品给龙某某(已判刑)及被告人刘某某、余某某。龙某某以微信名“AO瘦身老师苏婷”(微信号suti****)重新包装为“粒即轻控油丸子”(以下简称控油丸子)、“中药配方吸油丸子”(以下简称吸油丸子)销售给彭某某(已判刑)、被告人刑某某、曹某某,彭某某销售给被告人林某甲。被告人刘某某、董某甲、余某某、郭某某、林某甲、刑某某、曹某某在明知购买的减肥食品系三无产品、含有有毒有害成分的情况下,分别进行销售获利。经江苏苏博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上述被告人生产、销售的减肥食品中检出西布曲明,技术要求不得检出,所检项不符合。分述如下:

1、2019年3月、6月,被告人刘某某分三次从微信名“魅消瘦”处以17500元价格购进25000粒(每粒0.7元)白色减肥胶囊。被告人刘某某、董某甲在明知该减肥食品系三无产品、含有有毒有害成分的情况下,被告人刘某某负责购买胶囊并进行瓶装包装名为中药减肥药(每瓶装30粒),被告人董某甲负责销售获利。2019年3月,被告人董某甲以110元的价格卖给孙某甲一瓶。2019年4月,被告人董某甲以每瓶180元卖给钱某某两瓶合计360元。2019年5月,被告人董某甲以150元的价格卖给房某某两瓶。2019年5月,被告人董某甲以每瓶180元卖给孙某乙两瓶合计360元。2019年7月被告人董某甲以每瓶130元卖给孙某乙五瓶合计650元。被告人刘某某、董某甲销售减肥胶囊合计人民币1630元。

2、2019年4月,被告人余某某从微信名“魅消瘦”处以5000元价格购进5000粒(每粒1元)金色减肥胶囊,2019年5月,以5000元价格购进4400粒金色减肥胶囊、600粒粉色减肥胶囊,被告人余某某在明知该减肥食品系三无产品、含有有毒、有害成分的情况下,分别以7500元5000粒金色减肥胶囊、10000元4400粒金色减肥胶囊、600粒粉色减肥胶囊销售给被告人郭某某,被告人余某某销售金额人民币17500元,获利人民币7500元。被告人郭某某在明知该减肥食品系三无产品、含有有毒、有害成分的情况下,以480元的价格销售给林某乙一瓶减肥胶囊。

3、2019年3月至6月,被告人林某甲从彭某某处购进“吸油丸子”后,在明知该“吸油丸子”系三无产品、含有有毒有害成分的情况下,通过微信朋友圈宣传销售获利。2019年3月6日,林某甲以638元的价格卖给阳某某一瓶加强版的“吸油丸子”。2019年4月9日,被告人林某甲以758元价格卖给李某甲一瓶加强的“吸油丸子”。2019年5月12日,被告人林某甲以778元价格卖给李某甲一瓶加强的“吸油丸子”。2019年6月23日,被告人林某甲以1100元卖给李某甲一瓶特强的“吸油丸子”。被告人林某甲销售“吸油丸子”合计人民币3274元

4、2019年4月至5月,被告人刑某某从微信号suti****龙某某处购进控油丸子后,在明知“控油丸子”系三无产品、含有有毒有害成分的情况下,通过微信朋友圈宣传进行销售获利。2019年4月2日,被告人刑某某以350元的价格卖给谭某某一瓶特强版“控油丸子”。2019年5月7日,被告人刑某某以300元的价格卖给裴某某一瓶加强版“控油丸子”。被告人刑某某销售“控油丸子”合计人民币650元。

5、2019年1月,被告人曹某某从微信名“AO瘦身老师苏婷”处购进“控油丸子”后,在明知该“控油丸子”系三无产品、含有有毒有害成分的情况下,通过微信进行销售获利。2019年1月,被告人曹某某以每瓶29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乙两瓶“控油丸子”合计580元。同月,被告人曹某某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孔某某一瓶加强版的“控油丸子”。被告人曹某某销售“控油丸子”合计人民币880元。

被告人刘某某、董某甲、余某某、郭某某、曹某某分别于2019年7月22日、2019年7月22日、2019年7月24日、2019年7月26日、2019年7月10日被新沂市公安局民警拘传到案,被告人林某甲于2019年11月8日被广东省台山市公安局东门派出所民警拘传到案,被告人刑某某于2019年7月9日主动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董某甲退缴违法所得100000元。被告人余某某退缴违法所得20000元。被告人郭某某退缴违法所得30000元。被告人林某甲主动退缴违法所得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苏苏博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检测报告、微信转账截图等书证;

2、证人孙某甲、阳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董某甲、余某某、郭某某、曹某某、林某甲、刑某某的供述及同案人王某某、龙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各被告人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董某甲在明知减肥食品系三无产品、含有有毒有害成分的情况下,分工负责购买、包装、销售获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郭某某、林某甲、刑某某、曹某某在明知减肥食品系三无产品、含有有毒有害成分的情况下,销售获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董某甲的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刑某某的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董某甲、余某某、郭某某、林某甲、曹某某的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董某甲、余某某、郭某某、林某甲、刑某某、曹某某的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沂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葛涛

2020年6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均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十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七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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