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天检一部刑诉〔2020〕663号
被告人林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61986********,汉族,大专文化,经商,出生地湖北省天门市,住天门市**开发区**号**栋**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天门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于某甲,男, 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61980********,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天门市,住天门市**办事处**小区**排**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天门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天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5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林某甲、于某甲在本市**办事处**小区**排**号门前处因口角与被害人张某甲发生纠纷,从而引发肢体冲突。打斗过程中被告人林某甲、于某甲将被害人张某甲、余某某夫妇打伤,致张某甲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右小腿及右足软组织挫伤、双眼球钝挫伤、双眼视网膜震荡、右腓骨下段骨折,余某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湖北省天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甲右外踝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右小腿及右足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眼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余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20年7月23日,被告人林某甲、于某甲经办案机关电话通知后于次日到达指定地点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二人伤害他人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被害人张某甲的受伤照片、天门市博通电器有限公司售后部上班打卡证明、被害人张某甲及余某某的户籍信息、被告人林某甲及于某甲的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张某乙、李某某、张某丙、董某某、向某某、林某乙、汤某某、于某乙、王某某、桂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甲、余某某的陈述;4.湖北省天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5.辨认笔录;6.被告人林某甲、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甲、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林某甲、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苗
检察官助理:周悠然
(院印)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林某甲、于某甲现被羁押于天门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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