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51977********,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住浙江省象山县**镇**村**号。2014年6月30日因对本单位内发生的卖淫嫖娼活动放任不管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罚款人民币1 000元;2017年3月2日因盗窃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六日;2019年4月24日因吸毒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9年8月6日因吸毒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六日;2019年8月8日因吸毒成瘾被象山县公安局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9年11月7日因容留卖淫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 000元,2020年2月20日,象山县公安局撤销该行政处罚。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9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26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51982********,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农民,住浙江省象山县**镇镇**路**号。2009年7月29日因吸毒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09年12月1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0年9月22日刑满释放;2013年11月6日因吸毒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一日;2013年11月14日因吸毒成瘾被象山县公安局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6年3月17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人民币1 400元;2018年1月10日因吸毒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三日;2018年1月15日因赌博被象山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500元;2018年1月19日被象山县公安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于2020年1月13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2月13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成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2422198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陕西省汉阴县**镇**村**。2018年3月19日因对本单位发生的卖淫嫖娼活动放任不管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罚款人民币500元;2019年11月7日因容留卖淫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2月20日象山县公安局撤销该行政处罚。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9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26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周某某、成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日至11月6日期间,被告人林某某与他人合股经营位于本县丹西街道**路“合足浴店”,容留王某某、陈某某、黎某某等人以 “口交”的方式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林某某与上述卖淫人员约定获利分成,并雇佣被告人周某某负责为卖淫人员排钟等事宜,雇佣被告人成某某负责收银、记账等事宜,共计非法获利人民币8 358余元。其中,2019年11月5日晚上,容留王某某在该店以口交方式向胡某某卖淫1次,收取嫖资人民币398元;2019年11月5日晚上,容留陈某某在该店以口交方式曹某某卖淫1次,收取嫖资人民币398元;2019年11月6日凌晨,容留陈某某在该店以口交方式刘某某卖淫1次,收取嫖资人民币398元;2019年11月6日晚上,容留黎某某在该店以“口交”方式叶某某卖淫1次,收取嫖资人民币398元。
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成某某向象山县公安局缴纳暂扣款共计人民币12 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转租合同、扣押清单、账单、暂扣款票据、收款码照片、微信转账记录、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王某某、陈某某、黎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林某某、周某某、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
5.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周某某、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周某某、成某某结伙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成某某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周某某、成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判处被告人成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殷超
附:
1.被告人林某某、周某某、成某某现羁押于象山看守所;
2.移送材料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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