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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骗取出口退税案)_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冶检刑诉〔2019〕162号

被告单位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57191****,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乡**社区**栋**楼,法定代表人何某某。

诉讼代表人庄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系**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林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2811978********,汉族,初中文化,系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原股东、实际控制人。出生地广东省普宁市,住广东省普宁市**镇**村**号,因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17年10月24日被黄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9月12日被黄石市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某某,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黄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林某甲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18年9月11日向黄石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同年10月13日移交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8年11月30日至12月30日,自2019年1月31日至2月16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8年11月14日至11月28日、2019年1月26日至2018年2月9日、2019年3月26日至4月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林某甲为了让其实际控制的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公司)达到骗取出口退税的目的,**出口公司**彭某某(另案处理)约定,通过“买单”出口的方式骗取出口退税款。随后,林某甲大冶**进出口有限公司达成“真代理假自营”的出口合作模式,由某某(另案处理)作为担保方,签订了《合作出口协议书》。即深圳**公司与大冶**进出口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又以大冶**进出口公司名义与外商签订外销合同和报关,负责外商向大冶**进出口公司支付外汇,双方约定,大冶**进出口公司先行垫付税款,按每结汇1美元收取0. 06元人民币出口劳务费。

随后,被告人林某甲联系阿虎(身份待查),双方商议,从阿虎手中购买“买单”信息,并安排公司**林某乙与阿虎对接,由阿虎将“买单”信息以及虚假的海运提单等资料传真给林某乙林某乙根据阿虎提供的“买单”信息制作虚假出口报关单,将虚假报关单及海运提单等资料传真给大冶**进出口公司用于出口退税的备案资料。之后,林某甲为了掩盖“买单”出口的犯罪事实,让胡某某(另案处理)帮忙联系购买外汇。胡某某遂联系朋友李某某,让其帮忙购买外汇,李某某(另案处理)找到某某(另案处理)、某某(另案处理)购买外汇,胡某某按当日美元兑换人民币的汇率,高出5 厘人民币的价格将购买外汇的资金转入李某某指定的账户内,并将大冶**进出口公司的外汇账户告诉李某某,待李某某收到胡某某转入的购买外汇的资金后,按比例扣除高出的5 厘人民币,剩余资金全部转入某某、某某指定的账户内。待某某、某某收到人民币后,安排境外的客户将外汇转入**进出口公司外汇账户内。

2015 年2 月,被告人林某甲采取“买单”出口的方式,通过非法途径购买他人的出口货物信息,并编造了虚假退税资料,以大冶**进出口有限公司名义向海关申报价值185,150.00美元的货物出口,同时伪造了**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海运提单,并从HONGKONG HXJ TRADING LTD将相应外汇转入大冶**进出口公司,再对大冶**进出口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然后让该公司向税务机关申报退税,申报退税额193,003.65 元。2016年6月税务机关向大冶**进出口公司退税193,003.65 元。此前,该笔款项已被大冶**进出口公司提前支付给深圳**公司

2015年1月至2016年6月期间,林某甲为了让深圳**公司获得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从而能够骗取出口退税款,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林某甲安排胡某某联系某某(另案处理),按开出票面金额的7%左右支付开票费用,让某某控制的东莞**公司、东莞**公司向深圳**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为了掩盖虚开的事实,在账面上造成有真实货物交易的假象,林某乙将对应的资金通过深圳**公司的对公帐户转账至东莞**公司、东莞**公司的对公帐户,随后上述公司将资金转入到冼某某、某某等个人银行账户,冼某某、某某从中扣除开票费后,将剩余资金转账至某某及其控制的个人银行账户,某某再将本人银行账户及控制的个人账户内的资金再转还给林某甲关系人某某、胡某某等人的银行账户内。

经鉴定,2015年1月至2016年6月期间,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深圳**公司接受东莞**公司东莞**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1441,994.40元,税额人民币209,520.56元,均已认证抵扣。

另查明,被告人林某甲2017年9月15日主动到黄石市公安局投案,同年年9月27日,深圳**公司退缴非法所得人民币1080,158.5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缴款凭证、报送相关资料、国家税务局认证抵扣明细资料、银行流水凭证、工商注册资料、财务凭证等书证;2.证人林某乙胡某某李某某等证人的证言;3.湖北涵信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鉴定意见;4.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深圳**公司为了骗取出口退税,虚假报关出口,骗取退税款人民币193,003.0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林某甲是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出口退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雷敏

                                      2019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林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71382****

2.案卷9册,鉴定报告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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