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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非法经营案)_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南江县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16〕238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6197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巴中市南江县**镇**村**社。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5724日被南江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67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7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两次退回补充侦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6,被告人林某某在没有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情况下,经电话联系,通过物流发货的方式在成都低价购得硬盒中华、硬盒玉溪等香烟,销往南江县南江镇、长赤镇、东榆镇、红光镇等地。20154月,林某某因车祸行动不便,随后由林某某负责联系,谭某某(另案处理)负责收货送货。截止20157月,林某某销售额共计6万余元。2015722,林某某在巴陕高速南江县南江北收费站被南江县烟草专卖局查获,在其轿车内及位于南江县**镇**村家中查获卷烟118.6条,经四川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对上述查获的卷烟鉴定,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在没有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的,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江县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何泽辉

  20161123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住南江县******社;

2.案卷材料和证据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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