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三部刑诉〔2020〕188号
被告人林某甲,男,197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3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浙江省温岭市**镇**村**号。1998年3月因嫖娼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治安拘留十五天、罚款人民币二千元;2003年4月因赌博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罚款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6月因犯销售伪劣产品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9年9月12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0月12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0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1日,被告人林某甲在无相关资质的情况下,驾驶浙J****1小型普通客车,欲将“中华”、“利群”等品牌卷烟从浙江省温岭市箬横镇运至本市销售,同车人林乃法。途经本区枫泾检查站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查,软中华香烟126条、硬中华香烟127.6条、新版利群香烟6.9条、软玉溪香烟11条系被告人林某甲所有。经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查站鉴定,被告人林某甲所有的香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经上海市烟草专卖局估价,总价值人民币149,116元。
2019年9月11日,被告人林某甲被查获后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在审查起诉阶段拒不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 同案关系人林乃法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林某甲驾驶浙J****1小型普通客车从浙江省温岭市箬横镇至本市,途经本区枫泾检查站时因车上载有“中华”、“利群”等品牌卷烟,被公安机关查获的事实。
2. 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证及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涉案车辆上扣押到玉溪、中华等品牌香烟,并扣押被告人林某甲手机一部。
3. 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鉴别检验报告及上海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估价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林某甲被扣押的涉案卷烟均系伪劣卷烟,价值人民币149,116元。
4. 上海市金山区烟草专卖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林某甲、林乃法在本市没有领取“上海市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公安机关查获的卷烟的保管情况。
5. 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阿炳”的身份无法查实。
6. 被告人林某甲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证实其驾驶车辆欲将假烟运至本市出售的事实。
7. 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资料、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证实被告人林某甲的身份信息及前科劣迹情况。
8. 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林某甲的到案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而经营,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常亮伟
检察官助理侯艳琼
2020年10月29日
附:
1. 被告人林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 侦查卷宗一册。
3.《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一份。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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