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苍检一部刑诉〔2020〕1530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性,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3303271960********,汉族,小学,无业,住浙江省苍南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15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苍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4日4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明知系禁渔期的情况下,仍驾驶无证的木质泡沫渔船到苍南县顶草屿海域禁渔区,使用漂流刺网渔具进行非法捕捞龙头鱼作业。当日10时许,苍南县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在苍南县顶草屿海域查获被告人林某某,现场查获刺网网具7张,无证渔船一艘,龙头鱼5.7千克。经认定,被告人林某某用于捕捞龙头鱼的单片刺网最小网目尺寸为34毫米,低于国家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浙农渔【2020】7号文件、浙海渔政【2018】5号文件、农业部通告【2013】1号文件、网具网目尺寸认定书、归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信息;
2.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苍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万港
2020年6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林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38********)2.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