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Z1207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5195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退休,户籍地重庆市北碚区**镇**号**,住重庆市北碚区**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20年5月1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共同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林某某携带一副禁止使用的、网目尺寸为2.49厘米的渔网来到重庆市北碚区嘉陵江支流龙凤溪处,在该处龙凤溪被设为禁渔期的情况下,使用前述渔网非法捕捞水产品,捕获鲫鱼7尾、白参鱼1尾,共重0.6千克,后被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林某某使用的渔网、捕捞的渔获物均被扣押,其中渔获物被无害化处理。
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案件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渔网、渔获物等物证;
2.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渔获物去向情况说明等书证;
3.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提取笔录、称量清点记录、作案现场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拘役一个月,若其缴纳生态修复费用500元,可判处缓刑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熹
检察官助理:武磊
2020年8月6日
附件:1.被告人林某某住重庆市北碚区**号**,联系电话:1592299****;
2.案卷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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