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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起 诉 书

琼检一分一刑诉〔2020〕Z144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8198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及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临高县,现住临高县**镇**队**村,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琼海海警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5日被万宁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琼海海警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万宁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2020年8月13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1日4时许,被告人林某某驾驶琼临渔 0****船搭载四名船员从分界洲岛外海方向开往万宁市**岛附近海域准备实施底拖网捕鱼活动。当日7时许,林某某驾船来到**岛附近海域后,以3节的航速在**岛附近海域航行,并指挥船员将绑满铁链和浮球的两张渔网放入禁渔区线内,进行非法捕捞作业。当日10时许,琼海海警局巡逻时将“琼临渔0****”船查获,现场查获捕捞渔获物共435斤、捕捞使用的渔网两张、铁链(约180斤)。经鉴定:该船使用的渔网为单船有翼单囊拖网,所使用的渔网网目为16mm,不符合农业部发布的《农业部关于实施海洋捕捞准用渔具和过渡渔具最小网目尺寸制度的通告》中规定的南海区单船有翼单囊拖网最小网目尺寸(40mm)的规定。 

2020年4月21日10时许,林某某被琼海海警局口头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网具等(照片);

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琼临渔0****渔船渔获物物变卖情况记录、无犯罪记录证明、万宁市农业农村局关于认定作业点底拖网禁渔区的复函、海南省海洋渔船现场审验登记表、林某某驾驶船舶证等;

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张某甲、王某乙、张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渔具鉴定报告等;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疆红

书记员:陈惠媚

2020年8月26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897619****

2.案卷材料2册

3.《证人名单》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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