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检一部刑诉〔2020〕301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7197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浙江省遂昌县**街道**村**号。曾因赌博于2020年4月23日被遂昌县公安局处以罚款400元。现因本案,于2020年5月15日被遂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遂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16日,丽水市人民政府发布通告,规定全市范围内的江河和紧水滩、石塘、乌溪江水库等天然水域在每年3月20日12时至6月20日12时实行禁渔制度,禁止一切渔业捕捞作业。
2020年5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遂昌县云峰街道龙口村水文站附近的天然水域中,利用自制的电鱼工具电鱼,共捕获野生溪鱼230尾。
当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林某某被遂昌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2020年5月18日,遂昌县公安局民警已将渔获物(230尾)进行掩埋销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鱼篓一只、自制背包一个、电鱼杆一根、抄网一根、变压器一只、电瓶一只、电筒一只;
2.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照片、销毁清单及照片、[2018]1号丽水市人民政府通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3.证人证言:归案经过;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林某某的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具有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罚金人民币3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晓青
检察官助理:吴祖德
2020年6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林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有关涉案物品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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