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川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二部刑诉〔2020〕Z205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21197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吴川市,住广东省吴川市**镇**院**村**号**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日被吴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2020年3月11日被吴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吴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4月10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吴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盗窃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0月10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林某某在明知自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6月1日为禁渔期的情况下,分别于2020年3月14日、2020年3月17日、2020年03月18日、2020年3月23日、2020年3月28日多次开船到吴川市**镇附近鉴江主干道水域使用禁渔渔具电鱼机进行非法捕捞,非法获利117元。
2020年3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林某某驾驶船只到吴川市**镇**村委会附近鉴江主干道水域使用禁渔渔具电鱼机进行非法捕捞水产品时被对辖区鉴江进行巡查清查的**边防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并当场查获作案工具抄网一个、电瓶一个、逆电器一个、渔船一艘、塑胶筐一个、手机一部、二维码卡片、船桨一个、渔获杂鱼十一条。
经吴川市农业农村局出具《关于渔具属于禁用渔具说明》认定:林某某实施非法捕捞水产品中使用的渔具属于禁渔期禁用的渔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李某甲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同案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9.其他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渔具进行的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到案后如实供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吴川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水洲
检察官助理:李均
(院印)
2020年11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林某某现在被羁押于吴川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18碟;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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