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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非法拘禁案)_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莆城检一部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林某某,绰号“弟仔”,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8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福建省平潭县,户籍所在地和住址均福建省平潭县**镇**村**号。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3年1月14日被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3年5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0月3日被平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平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平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退回补充侦查,平潭县公安局于同年3月20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以来,同案人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均另案处理)为谋取高额利息,在平潭当地向不特定人员发放高利贷,并纠集同案人高某丁、念某某、何某某、薛某某(均另案处理)、被告人林某某等采用非法拘禁、寻衅滋事、暴力威胁等违法犯罪手段讨要债务,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并逐步形成以同案人高某甲、高某乙为首的恶势力犯罪团伙。其中,同案人高某甲、高某乙系纠集者,同案人高某丁、念某某、何某某、薛某某、被告人林某某等人系该恶势力犯罪团伙的成员。

2009年以来,被害人周某乙、李某某以月息5%向同案人高某甲、高某乙等人借款累计人民币9600余万元,后因无力还款及还款数额产生纠纷。2014年10月19日傍晚,同案人高某甲、高某乙、何某某等人与被害人周某乙在平潭县**镇**楼下的**茶叶店内商谈双方之间的债务纠纷,后又转至该镇**路的**酒店**房继续商谈。因双方商谈未果,同案人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丁、念某某、何某某等便将被害人周某乙非法控制在该酒店**房,指使同案人俞某某纠集薛某某、被告人林某某等人在该酒店六楼摆场造势,阻挠来访人员接触被害人周某乙,并通过控制手机通话、阻挠家属及来访人员会面等方式限制被害人周某乙的人身自由,以逼迫其尽快偿还高利借贷款项。同年10月23日14时许,公安民警出警至该酒店**房欲将被害人周某乙带离时,遭到同案人高某乙、高某丁、何某某等人的阻挠。同日下午,同案人高某甲、高某丙组织同案人高某乙、高某丁、何某某、俞某某等数十人到平潭**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门口,拉挂写有“周某乙和**集团及老总周某甲是骗子、欠钱不还”等白色横幅,强行围堵该公司大门并进入一楼大厅,通过摆遗像、设灵堂、敲锣、高音喇叭喊话、言语辱骂等方式吸引大量群众围观,严重影响该公司正常的工作秩序,造成周边路段长时间交通堵塞。期间,被告人林某某有到场参与围观助阵。

2019年10月2日,被告人林某某在平潭县**大道**号**小区一处民房内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2.证人证言:同案人高某甲、高某乙、薛某某等人的供述,证人周某甲、周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伙同同案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晋雄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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