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茂电检三部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231978********,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镇**湾**栋**房,因涉嫌绑架罪,于2004年7月20日被原广东省电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04年8月19日被原广东省电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18日被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4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4年7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本区看到曾经与其有债务纠纷的被害人谢某某上了一辆“水东至电城”的中巴车,随后林某某纠集杨某某、黄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另案处理)等人驾驶两辆汽车窜到本区**镇**路口将谢某某所搭乘的中巴车拦停,林某某等人冲上该辆中巴车强行将谢某某带下车并将谢某某抓上他们的一辆金杯面包车,然后将谢某某带到本区**海滩,后林某某等人对谢某某进行殴打、恐吓并威胁其写下57500元的欠据,同时胁迫谢某某如果当晚不取出钱来,就将其送至广西。当天24时许,林某某等人驾驶车辆在途经325国道**路段时,将谢某某释放。经原广东省电白县公安局法医部门鉴定,被害人谢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积极赔偿谢某某经济损失,双方于2004年8月12日达成刑事和解,谢某某对林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文书、协议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拘禁他人,并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车振宇
(院印)
2020年3月11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被羁押于茂名市电白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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