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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越检三部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30221983********,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淮滨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19年1月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1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3月3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被告人林某某与江苏无锡瑞年及其关联公司签订经销商协议,成为“万人代言”经销商。此后至2018年4月期间,被告人林某某在其开设的位于绍兴市越城区时代大厦2层210室“长而寿”保健食品商行,通过店内宣讲、口口相传等形式,以投资“氨基酸、骨质宝”可获得高额回报为诱饵,向佘某某、戴某某、张某某、何某某等30余名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存款累计人民币866000元,还本付息人民币199200元。

2019年1月5日,被告人林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退缴赃款人民币30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清单、投资清单、代言协议、收款收据、银行交易明细、个体户登记基本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

2、证人熊某某、佘某某、戴某某、张某某、何某某等的证言,到案经过;

3、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林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能够自愿认罪,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二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郝**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联系电话186********)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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