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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非法制造爆炸物案)_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费检一部刑诉〔2021〕4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021980********,回族,高中文化,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务工,住临沂市兰山区**巷**号。2020年4月8日因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被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嫌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被告人林某某在明知孙某某(已判刑)购买亚硝酸钠用于制造爆炸物的情况下,仍帮其购买亚硝酸钠,且提供出租房供孙某某存放制造爆炸物的硫磺、亚硝酸钠、起爆器等。

2018年8月,孙某某雇佣刘某某、齐某甲、齐某乙(均已判刑)利用工业亚硝酸钠和硫磺非法制造炸药300余公斤,用于引爆开采石灰岩。2018年09月05日,孙某某雇用齐某甲、王某某、齐某丙、齐某乙四人(以上四人均已判决),在费县**镇**村林某某租住的民房内,利用亚硝酸钠和硫磺拌制炸药时,突发爆燃致齐某甲、齐某乙受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扣押物品决定书等书证;同案犯孙某某、刘某某、陶某某等人的供述;证人高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物证鉴定意见;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非法制造爆炸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系从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处罚。被告人林某某认罪认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进行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玉丛

检察官助理:王慧娟

2021年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林某某现住临沂市兰山区**巷**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_,《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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