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金检二部刑诉〔2020〕Z46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40504197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系汕头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汕头市金平区**街道**路**号,现住汕头市金平区**街道**路**横**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汕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林某某有权申请回避、委托辩护人、排除非法证据的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林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底,被告人林某某将其经营的汕头市**公司厂内一约400平方米的空置仓库(位于汕头市金平区**工业区**侧**号),以租金每月人民币6000元租赁给同案人陈某甲(已判刑)使用。同年4月中旬,被告人林某某在明知同案人陈某甲在未取得“华天下”商标持有人授权的情况下,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由同案人陈某甲自行购买28令空白纸及提供“华天下”牌卷烟烟盒的菲林、PS版,以每令纸(1000张)印刷费为人民币150元的价格交由被告人林某某印制。同年4月23日晚、24日晚,被告人林某某安排属下员工同案人黄某甲、王某甲、黄某乙(均已判刑)共印制28令纸(28000张),每张纸印刷1个假冒“华天下”商标标识的卷烟条盒和10个假冒“华天下”商标标识的卷烟小盒,再由同案人陈某甲安排同案人杨某甲(已判刑)在租赁的仓库进行烫金、冲切,最后由同案人杨某甲搬到同案人陈某乙(已判刑)位于汕头市金平区**园家中进行粘贴包装。
同年4月25日,公安机关对汕头市**公司进行检查,现场查获印有“华天下”牌卷烟小盒361640个、条盒38400个、PS版10张、冲切机2台、烫金机1台、单色印刷机1台、LITHRONE6色印刷机1台;在同案人陈某乙位于汕头市金平区**园**栋**房、龙湖区**园**栋**房两处进行检查,现场查获印有“华天下”牌卷烟标识内小盒98000个、条盒13375个。经查证,“华天下”系江西**有限责任公司持有的注册商标,该公司仅授权深圳市**有限公司印刷“华天下”沉香牌香烟盒标识。经江西**有限责任公司鉴定,上述查获的“华天下”牌卷烟商标标识,均属伪造、擅自制造他人的注册商标标识。
2019年10月10日,被告人林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投案经过、户籍材料、前科证明、企业档案登记资料、租赁协议、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卷烟标识寄存清单、合作协议书、营业执照、“华天下”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说明材料、检验报告、刑事判决书、对作案地点、作案工具等相关照片辨认附卷;
2、证人陈某甲、陈某乙、黄某甲、王某甲、黄某乙、杨某甲、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吴某某、丘某某、陈某庚、杨某乙、张某甲、刘某某、陈某辛、张某乙、王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伙同他人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又鉴于被告人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陆琪
检察官助理:林楠
2020年9月10日
附注:
1、被告人林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3*******;
2、本案案卷8册共669页、补充材料6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
4、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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