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金融刑诉〔2019〕253号
被告单位晋江**服装织造印花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350582565384****,单位地址福建省泉州市晋江经济开发区(金深园),法定代表人林某某。
诉讼代表人洪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被告单位晋江**服装织造印花有限公司员工,联系电话1379921****。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2197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晋江市**镇**村**路**号。因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7月17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25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9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自2019年10月21日至2019年11月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左右,被告单位晋江**服装织造印花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林某某未经授权,组织工人在晋江市金井镇其经营的晋江幻彩服装织造印花有限公司内生产印制有“PUMA”注册商标标识的印花织带120卷(每卷印有“PUMA”注册商标标识707个)合计84840个,后于2019年1月21日被晋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查获,并移送至晋江市公安局。
2019年7月17日,被告人林某某到晋江市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印有“PUMA”商标的织带;
2、书证:抓获、破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商标注册信息、投案报备表、营业执照、证明及工作说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左某某、洪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证人左某某、洪某乙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晋江**服装织造印花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林某某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被告单位晋江**服装织造印花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林某某均系自首,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林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明芳
2019年11月4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一册、补充材料二张。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光盘三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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