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修检一部刑诉〔2021〕10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41973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及住所地江西省修水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经修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20日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本案由修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林某某因庄稼经常被附近的野猪侵害,便想通过网上购买射钉枪来摧赶野猪。自2019年4月至2019年12月期间,被告人林某某陆续通过淘宝网(淘宝昵称:华*教,账号:139****2685)购买了无缝钢管、红外线瞄准镜、伸缩折叠握把后托等配件,并与其在2017年通过淘宝网购买的一支“南山牌327B 射钉器”进行组装成一只射钉枪,事后因试射发现射钉枪不好用,便一直放于家中。2020年8月20日当地公安民警在调查时被告人林某某主动将射钉枪上交给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同年9月28日,经九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射钉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各机件完备,击发动作正常,能发射制式或者非制式弹药,应认定为枪支。同年11 月20 日,被告人林某某主动到当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前科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以及射钉枪的照片等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3、枪支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具有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此,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修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冷兵华
2021年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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