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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非法制造弹药案)_虎林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虎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虎检一部刑诉〔2020〕120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3811988********,汉族,中专文化,虎林市**农场**科职工,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虎林市**农场,现住虎林市**农场新**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8月7日因涉嫌非法制造弹药被虎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本院以涉嫌非法制造弹药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虎林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虎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非法制造弹药罪,于2020年10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虎林市居民林某某使用自己及其妻子张某某的淘宝账号在网上购买“快排”气枪及配件、钢珠、射钉枪、射钉枪子弹,购买后邮寄至林某某当时居住的虎林市**小区楼下的**食杂店,林某某利用射钉枪子弹及相应工具在虎林市858农场清河分场农田地号的平房内制作子弹约230余发,制作当天使用了6、7发自制子弹,剩余230发。2020年7月28日,公安民警在林某某经营的虎林市**农场**号烧烤工坊发现“快排”气枪一只,经现场对其进行盘问、教育,林某某主动交代在其家中存有子弹,公安民警到其家中找到疑似猎枪子弹15发、疑似制式子弹7发、疑似口径枪子弹230发。经鉴定:15发猎枪子弹为弹药,7发制式子弹中6发为弹药,230发自制子弹(疑似口径枪子弹)为弹药。

经侦查,2020年8月7日,被告人林某某被虎林市公安局治安大队口头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到案经过、扣押物品照片、淘宝账号购物明细及照片、情况说明;

2.证人张某某、年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非法制造弹药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且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虎林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春霞

2020年10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于虎林市看守所;

2. 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五条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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