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陵检一刑诉〔2020〕157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71********,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镇**村**路**号,住海南省三亚市**路**队。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9年9月21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陵水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陵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20年2月7日至3月6日、2020年4月3日至4月30日)。因案件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1月26日至2月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林某某从事石头爆破工作。2018年春节,林某某在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与三亚市交界处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向一名工友“阿某某”(未查明身份)购买30余根雷管及多根乳化炸药。林某某通过租赁私家车,将已购买的30余根雷管及多根乳化炸药从三亚市运输至陵水县文罗镇。
2018年5月,陵水县**镇*甲桥、*乙桥等危桥改造项目的工程负责人胡某甲,需要对桥下石头进行爆破,遂联系上林某某,双方达成协议,由林某某进行爆破。同年5月至6月初,林某某在本人《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已过期,且未获得相关部门许可的情况下,仍雇佣卓某某(另案处理),使用购买雷管、乳化炸药以及掺和柴油的“硝酸铵”在*甲桥处实施了三次爆破,每次爆破使用雷管数量不少于2根。2018年6月9日,在林某某的要求下,卓某某准备对*乙桥下的石头进行爆破时,被人发现后逃离现场。
公安民警在爆破现场扣押2根半乳化炸药及24根雷管。经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雷管具有爆炸功能和爆炸威力,属于爆炸物品。经称量,乳化炸药净重800克,海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测出乳化硝铵炸药成分。
2019年9月20日,林某某在屯昌县屯城镇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2019年9月24日,卓某某在陵水县**镇**酒吧**号房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雷管24根、乳化炸药800克、引爆器1部、电线20米等;
2.书证: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提取笔录、称重笔录、侦查实验笔录、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关于查询雷管来源的函、关于协助查询工业雷管流向的函、工业雷管销售流向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清单、侦查说明等;
3.证人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黄某某、邓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同案人卓某某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1份、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
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侦查实验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长:张 国
检察官助理:姚 勋
书 记 员:许铭桃
2020年5月29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于陵水县看守所;
2.侦查卷5册、检察卷1册;
3.涉案财物:雷管24根,其中雷管抽样2根进行爆炸试验,抽样3根进行检验鉴定,剩余19根雷管暂存陵水县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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