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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_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二部刑诉〔2021〕23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6****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811986********,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中共党员,工作单位:**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户籍地浙江省温岭市**街道****号,现住上海市长宁区********室。因本案于2020629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20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林某某担任**有限公司销售人员,负责销售公司DB600、DB800型号熔喷机。林某某利用对经手销售的货物有更改销售合同的便利,向客户杨某某一方索取贿赂款10万元;利用对经手销售的货物有优惠销售价格的便利,向客户陆某某索取贿赂款6万元;利用对经手销售的货物有申请提前发货、申请提前调试、优先跟进售后服务等便利,为他人提供帮助,收受客户秦某某贿赂款1万元,收受客户胡某某贿赂款3000元。

案发后,林某某已退出人民币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归案经过、银行流水、公司登记基本情况、销售合同等书证;

2.证人薛某某、陆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电子证物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凌青

2021年1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林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22188****。

2.随案移送手机二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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