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邳检诉刑诉〔2016〕562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524197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村(户籍地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镇**村**号)。被告人林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9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524198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街道**村(户籍地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乡**村**路**号)。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9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3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邳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陈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3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决定退回邳州市公安局补充侦查,邳州市公安局于2016年6月11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分别于2016年4月25日、2016年7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诈骗人员在互联网上设立上海**证券交易网站,以能够提前获知股票涨停的信息为由对外招募会员,并以短信的方式向外发布虚假信息,以此骗取他人钱财。2015年10月份,诈骗人员与被告人林某某、陈某某分别商量,由二被告人负责将诈骗成功后的钱财取出,并得到一定报酬。2015年10月15日,被害人张某某收到诈骗人员的短信后,登陆网站,并于2015年10月20日通过网上银行向户名为徐某某、卡号为62284800386********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28800元成为会员。同年10月21日,被害人张某某按照诈骗人员的要求又向户名为徐某某、卡号为62170012100********的中国**银行账户转账26万元人民币,向户名为徐某某、卡号为62284800386********的中国**银行账户转账10万元,后该网站关闭,被害人张某某被骗人民币共计388800元。后被告人林某某、陈某某帮助诈骗人员将钱款取出。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5年10月20日、10月21日,被告人林某某使用诈骗人员提供的银行卡,在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泉州市安溪县等地的ATM机上将被害人张某某被骗的240000元取走,从中获利人民币4000元。
2.2015年10月21日,被告人陈某某向诈骗人员提供自己在网上购买的银行卡的卡号,在福建省厦门市的多个ATM机上将被害人张某某被骗的100000元取走,从中获利12000元。
2015 年12月17日,被告人林某某在厦门市同安区**高速路入口被邳州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当日,被告人陈某某在厦门市同安区**大学城**号楼**室被邳州市公安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邳州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责任年龄证明、调取的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林某某、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邳州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5.被告人取款的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陈某某各自参与实施的犯罪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林某某、陈某某在各自参与实施的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丽
2016年7月26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被羁押在邳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25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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