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龙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文检一部刑诉〔2020〕133号
被告人林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21985********,汉族,个体户,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云霄县**乡**村**号,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新村**号。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1月6日被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30日,被告人林某某明知他人不具备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仍向他人购进未经检验检疫的牛肉10kg,放在其位于漳州市龙某某下洲农贸市场57-58号摊位(漳州市龙某某林某某肉类经营部)销售。经漳州市产品质量检验所监督抽检,该批次牛肉含有“克伦特罗”(俗称瘦肉精),实测值为0.90μg/kg。截止案发时,该批次牛肉已全部售出。
2020年1月6日,被告人林某某在漳州市龙某某下洲农贸市场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过程说明、漳州市龙某某市场监督管理局涉嫌犯罪线索移送书、线索情况说明;2.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漳州市产品质量检验所出具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4.辨认犯罪现场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林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州市龙某某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徐志文
检察官助理:许林彬
2020年7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林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1份。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件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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