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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思检公诉刑诉〔2019〕377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6001982********,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街道**村**号,居住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岛**室。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1月8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公安机关于2019年4月22日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5月起,被告人林某某从蔡某某(已判决)等人处购进假冒“**”品牌的运动鞋,通过网店销售的方式,以每双人民币300至1000元的价格在网店上销售假冒“**”品牌的运动鞋。具体事实如下:

2015年5月,林某某购买“京东”网上交易平台的“**树”运动专营店、“**特”运动专营店两个网店,并雇佣欧某某(已判决)作为两家网店的店长,以厦门市思明区**园**期**路**号楼之二**室为窝点,销售假冒“**”品牌的运动鞋。期间为应对京东交易平台、客户对货源提出的质疑,林某某、欧某某伪造**体育(中国)有限公司授权书、进货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质检报告书等图片,骗取京东交易平台及消费者的信任。2016年5月30日,公安机关在厦门市思明区**园**期**路**号楼之二**室(下简称**室)当场缴获492双“**”品牌标识运动鞋,尔后又在厦门**进出口有限公司(下简称*甲公司)缴获475双“**”品牌标识运动鞋。经鉴定,在**室缴获的有480双系假冒“**”品牌的运动鞋;在*甲公司缴获的有460双系假冒“**”品牌的运动鞋。

2015年9月,被告人林某某收购成都**思科技有限公司,并以**思公司的名义在淘宝天猫、京东商城网上交易平台各开设一家“**思”运动专营店。同年12月,林某某又以厦门**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的名义在淘宝天猫网上交易平台开设一家“**盟”运动专营店,并雇佣程某某(已判决)管理,以厦门市思明区**园**期**路**号**为销售窝点,销售假冒“**”品牌的运动鞋及少量的运动服装。为应对平台审查,林某某、程某某等人伪造了**体育(中国)有限公司授权书、**体育(中国)有限公司等其他公司的印章、进货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票证,用于骗取淘宝、京东商城交易平台及客户的信任。2016年5月30日,公安人员在厦门市思明区**园**期**路**号**查获“**”品牌标识的运动鞋248双。经鉴定,其中的244双系假冒“**”品牌的运动鞋。

经统计,2015年5月至2016年5月30日期间,上述五家网店销售假冒“**”品牌运动鞋的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62468931.1元。

2018年11月7日,被告人林某某自动向厦门市公安局东孚派出所投案,到案后,林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同时检举他人毒品犯罪的线索。随后,林某某协助公安人员在龙岩市新罗区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924.91克的犯罪嫌疑人钟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运动鞋等物证;

2.**体育(中国)有限公司的证明、公证书、**体育(中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体育(中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体育(中国)有限公司价格证明、企业信息查询、股权转让协议书、营业执照、写字楼租赁合同、银行卡交易明细表、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等公司的证明等书证;

3.证人程某某、欧某某、蔡某某、魏某某、池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单位**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

5.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电子数据检验报告书》之鉴定意见;

7.相关人员的辨认笔录;

8.QQ聊天记录、京东网店交易数据、支付宝交易数据等电子数据;

9.户籍材料、到案经过、公安机关的工作说明及诉讼文书等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销售假冒“**”商标的运动鞋,金额达人民币62468931.1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是主犯。被告人林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协助抓捕其他犯下重大罪行的犯罪嫌疑人,是重大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以上三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四百万以上一千五百万以下,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检察员:王珏

检察员:李伟

2019年6月5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

5.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未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_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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