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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铁检金融刑诉〔2019〕42号

被告人林某某,女,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5197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地安徽省六安市**县**镇**村**庄,住上海市嘉定区**路**弄**号**室(以上均系自报)。2018年9月14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0月12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12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起,被告人林某某实际经营其前夫邱某某租赁的本市地铁二号线**站**购物广场的**号商铺。期间,被告人林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大量购入并在该店铺内予以销售。

2018年9月14日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接报后至上述店铺进行搜查,当场查获各类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496块、皮带59条、票夹109只、包袋13个、笔147支,共计824件,并当场抓获被告人林某某。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事实。

经相关商标权益人鉴定,上述查获824件商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758件有对应品牌型号。经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734件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进行被侵权产品的市场(零售)中间价格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58,251,656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林某某的归案经过。

2.书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工作情况说明、电子数据刑事摄影件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涉案商铺进行搜查并对相关涉案商品予以扣押的经过,以及未发现上述涉案商品的价格标识与相关账本及记账信息。

3.书证市场经营管理合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人邱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林某某系涉案商铺的实际经营者。

4.书证商标注册证明、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及地址证明、认证书证实,涉案商标均在有效期内且商标权益人均具有商标使用权的情况。

5.书证代理人委托书、授权委托书、授权书、投诉请求书、营业执照、护照、鉴定报告、鉴定书、价格证明证实,涉案824件商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758件商品具有相同或相似规格型号和零售价格的情况。

6.鉴定意见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结论认定书、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说明证实,涉案的734件商品根据同类被侵权产品的市场(零售)中间价共计人民币58,251,656元。

7.书证协查函二份、来沪人员基本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林某某的主体身份按自报处理的情况。

8.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犯罪动机、目的、过程及认罪态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达人民币58,251,656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检察员:金莺

2019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上海市嘉定区**路**弄**号**室,联系方式:1356486****。

2.案卷四册,光盘三张,补充材料三页。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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