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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_沛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沛检诉刑诉〔2019〕193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1811988********,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住福建省福州市福清市******。被告人林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8年6月14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沛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8年9月4经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执行逮捕。

本案由沛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8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林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林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18年12月3日、2019年1月31日本院决定将案件退回沛县公安局补充侦查, 2019年1月3日、2月27日沛县公安局分别将案件报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3月28决定延长审查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以来,被告人林某某单独或者伙同张某某(已起诉)等人,在明知是来自境外疫区,未经检验检疫且死因不明的牛肉、牛附件食品的情况下,从郑州组织货源,将货物发至徐州等地,销售给陈某某、司某某(均已起诉)、万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合计销售价值人民币4505281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7年12月3日,被告人林某某向陈某某、司某某夫妇销售上述产品,价值人民币181235元,次日被告人林某某使用其妻子的银行卡,收到陈某某、司某某使用邱某某、王某某银行卡的转入的货款人民币181230。

2.2017年10月至2018年6月份,被告人林某某向万某甲销售上述产品26次,合计价值人民币1827289元,被告人林某某使用其妻子的银行卡,收取万某甲使用万某乙、万某丙等人银行卡的转入的货款。

3. 2017年10月至2018年6月份,被告人林某某帮助张某某先后组织货源21次,由张某某在徐州接货后销售给侯某某(已判刑)等人,合计价值人民币249676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记录、银行流水、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

2.证人陈某某、司某某、王某某、侯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林某某和同案人张某某的供述;

4.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明知是死因不明,且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销售的肉类,仍多次销售,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林某某与他人共同实施部分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鹿存刚

代理检察员:王飞

2019年4月11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押于沛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证据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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