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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_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1197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龙海市**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龙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黄赞枝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龙海市港尾镇斗美中心渔港3号码头,在操作汽车起重机起吊渔货时,因未能注意观察四周,导致江某甲的胸部被旋转的起重机操作台转盘与支撑脚架挤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

经龙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江某甲符合胸部闭合性损伤、多发骨折引起创伤性休克死亡可能。

被告人林某某于2019年12月18日赔偿江某甲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于2019年12月23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汽车起重机等物证;2.户籍证明、谅解书等书证;3.证人陈某甲、陈某乙、江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龙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6.龙海市公安局制作的勘验笔录;7.龙海市公安局调取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操作汽车起重机时因疏忽大意致一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适用缓刑,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海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跃明

检察员:林文森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36069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共76页。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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