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1463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于浙江省苍南县,公民身份号码3303271967********,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镇**村**号。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江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江油市**矿上班期间,曾某某安排其驾车到敬元乡松潘村八组杨某某家运猪肉回单位食堂。林某某明知到松潘村八组的公路尚未完工通行,仍驾驶川BDP****轻型普通货车搭载曾某某前往杨某某家,行至“石洞山”一上坡拐弯处,因轮胎打滑、林某某操作不当,致车辆失控。二人先后跳车,曾某某未及避让,摔下山坡死亡。经鉴定,曾某某系颅骨骨折,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案发后,林某某接警方通知到公安机关投案。林某某赔偿曾某某家属现金八万元,并取得其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林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油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海燕
2020年8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林某某现取保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散件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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