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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案)_湛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湛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湛检一部刑诉〔2020〕Z27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性,197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408221970********,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广东省廉江市******号。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于2020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8日被逮捕。

本案由霞山海关缉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起,被告人林某某与越南代理公司勾结,联系组织陈某甲、杨某某、黄某某、吴某某、陈某乙(五人已判决)等人参与走私活动,将境内货主囤积于越南国的牛、猪等动物产品冻品,利用船舶走私偷运至我国广东省廉江市附近海域,再组织车辆运往江门市等地交货。具体操作方式为,林某某负责办理走私船舶在越南装货出港手续、控船、结算支付走私费用;杨某某负责控船,联系指挥谭某某、王某某(2人已判决)驾驶其中一条船名为“桂北****”船舶前往越南指定地点装货及到达国内指定地点卸货等事宜;陈某乙负责到越南四屯查看走私冻品装船情况;陈某甲、黄某某负责在廉江市海域接应已走私入境的船舶,并组织当地村民卸货;吴某某负责雇请货运车辆,将在廉江卸货点的冻品通过陆路运输至江门市等地交由余某某(已判决)或他人接收。

现经查实:1.根据江门**食品有限公司入库单证记录统计,自2019年10月12日起至11月16日,该公司先后分5批共入库14131件355.515吨冻品,其中在该冷库查扣现货6.576吨,而对应进库单据记录为7.953吨,因此认定减少6.576吨,入库数量应为354.138吨,均为被告人林某某等人参与走私入境的疫区冻品。

2.2019年11月12日,江门市公安局花园派出所在江门蓬江区**冷库(江门**食品有限公司对面)查扣车牌号为桂AD****、桂AQ****、桂AF****、桂AQ****、桂AD****、桂AQ****共6辆货车装载的冻品共55.1吨,均为被告人林某某等人参与走私入境的疫区冻品。

3.2019年11月26日,在林某某的组织下,由杨某某控船、陈某乙查看装船情况,谭某某、王某某驾驶“桂北****”船舶前往越南偷运冻品,11月27日返回廉江市海域由陈某甲组织卸货、黄某某协助,在卸货过程中被查获,查扣该批冻品共84.266吨(11月27日查扣30.119吨,11月29日查扣54.147吨)。

综上,被告人林某某参与走私冻品共计493.504吨。根据海关总署颁发的《禁止从动物疫病流行国家/地区输入的动物及其产品一览表》,越南为动物疫病国家,我国禁止从该国输入偶蹄动物及其产品,牛、猪属偶蹄动物,上述牛、猪等动物产品属我国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冻品等;

2.书证:冻品入库单证等;

3.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林某某及同案人杨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手机检验报告等;

6.辨认笔录:涉案人员辨认笔录等;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手机记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无视国法,逃避海关监管,参与将来自境外疫区的冻品从非设关地走私入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叶晋怡

检察官助理:翁冰

2020年9月18

附:1.被告人林某某羁押于湛江市霞山看守所。

2.侦查卷宗8册,光盘2张;检察卷宗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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