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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案)_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侯检二部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11974********,汉族,文盲,无固定职业,住闽侯县**镇**村**路**号。2009年12月1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福州市鼓楼区人民币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2年8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闽侯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闽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被告人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林某某经与黄某某电话联系后,在闽侯县尚干镇尚干街闽侯二中附近路边将约1克的冰毒(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黄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材料;

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

5.其他证明材料:抓、破获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重约1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曾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量刑建议,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闽侯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功华

2020年2月28日

附注:

(一)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于闽侯县看守所。

(二)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三)认罪认罚具结书。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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