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423号
被告人林某洪,女,汉族,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021975********,文盲,无业,户籍地与居住地均为福安市**镇**村**号。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7月16日被福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洪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1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林某洪在福安市**酒店**号房间内以1000元的价格将重约0.7克冰毒毒品贩卖给连某某。
同年7月30日,被告人林某洪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福安市公安局制作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
2.证人连某某、陈某某证言;
3.被告人林某洪供述;
4.福安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5.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洪贩卖冰毒毒品0.7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洪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本页无正文)
此致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建华
2020年10月29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洪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壹册108页、检察卷壹册7页。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