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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贩卖毒品)_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城阳检一部刑诉〔2020〕528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222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镇**村**号,于2020年10月2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林某某接朱某某电话,朱某某要求其帮助购买冰毒,后被告人林某某电话告知王某某朱某某要购买冰毒,经王某某同意后将王某某的电话号码发给朱某某,王某某与朱某某在即墨区烈士陵园门口交易甲基苯丙胺一小包。后被告人林某某帮助王某某向朱某某收取毒资500元,并通过微信转账给王某某。

2020年10月21日被告人林某某被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微信转账记录截屏、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朱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君晓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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